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振州与杨敬喜、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州,杨敬喜,刘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257号原告陈振州,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富民,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系陈振州之父。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喜,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被告刘欢欢,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春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振州诉被告杨敬喜、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民、许垒,被告杨敬喜、刘欢欢之委托代理人闫正、姚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州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敬喜、刘欢欢借我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后,未在还本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敬喜、刘欢欢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敬喜、刘欢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0‰,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振州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商业周转,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杨敬喜刘欢欢2015.1.20”,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后二被告每月清息1.2万元至2015年6月19日(因本金为18.8万元,每月支付的为之前利息,下同)。之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月利率按60‰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超过30‰(年利率36%)部分无效,应依法返还二被告充抵本金。据此规定,至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以18.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0‰偿还利息外,实际偿还本金的数额为3.3766万元,即,至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42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2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0‰,自2015年6月20日始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喜、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州借款本金15.42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0‰,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承担1231元,二被告承担4149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暴动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