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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淑云与朱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云,朱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237号原告杨淑云,女,生于1956年4月20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地(系杨淑云儿子),生于1979年4月20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湖北泷鼎锝缘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XX,男,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369975x8。负责人:李妙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淑云诉被告朱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地、被告朱XX,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淑云交通事故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143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朱XX驾驶鄂cem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家店镇向十堰方向行驶,行至习家店镇李家湾村1组路段时将过公路的行人杨淑云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淑��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丹江医院)治疗30日,后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淑云构成10级伤残。鄂cem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朱XX垫付了21000元,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XX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朱XX驾驶鄂cem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向十堰市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李家湾村1组路段时将过公路的行人杨淑云碰撞致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淑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淑云伤后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丹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足挫裂伤。原告杨淑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付医疗费41588.9元,期中被告朱XX垫付21000元,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杨淑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熊昌茹、子熊昌震轮流在医院护理。2016年10月8日,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杨淑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湖北天佑(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淑云外伤后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左右,可修养至伤后180日,护理至伤后90日。另查明:被告朱XX所驾驶的鄂cem1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XX本人所有。2015年12月30日朱XX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其过错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淑云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原告杨淑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朱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朱XX对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朱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辩解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的理由,主要体现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工作、居住1年以上的,应视为城镇居民。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原告杨淑云20**年10月12日与十堰冠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房屋租金的收条和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6日)的车险人伤医疗查勘记录表,用于证明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户籍性质、收入情况勘查时,原告向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反映原告是农村户口,居住在习家店镇大柏林场,职业为种地。并提供了诉讼前原告给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出具的同样是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一份手写证明,提出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2016年10月28日同时出具了两份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盾,要求本院到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及原告的户籍登记的核实。本院在向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核实这两份证明时,习家店镇习家店社区居委会就同日出具两份证明做出了情况说明,并声明此两份证明于2017年5月10日起作废。本院在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柏村委会了解情况时,大柏村委会证实原告丈夫患有高血压病,其本人在习家店镇打短工,未到外地务工。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欲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诉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杨淑云要求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淑云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1993.9元(其中丹江医院住院费41588.9元、十堰市人民医院40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40元=1200元;3、营养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20元,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4、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损失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1天,原告系2016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做出伤残评定,期误工损失应按16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误工时间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无固定收入的,应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农林牧鱼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淑云的误工费为28305元÷365天×165天=12795元;5、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论,建议杨淑云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日,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8305元÷365天×90天=6979元;6、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杨淑云确需继续治疗,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并赔偿;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杨淑云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20年×10﹪=23688��;8、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用为500元,后因重新鉴定,到武汉增加了580元的交通费、270元的食宿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就近入住丹江医院治疗,到十堰等地做鉴定路途较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7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及以后的生活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朱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自行鉴定费用26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11、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106125.9元;被告朱XX对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淑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淑云467**元(含误工费12795元、护理费6979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46793.9元(106125.9元-56732元-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杨淑云赔偿该保险金,即被告渤海财保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淑云467**.9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朱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淑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淑云4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淑云467**.9元;前述款项共计103525.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93525.9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朱XX21000元,其余72525.9赔付给原告杨淑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云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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