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镇江锐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皓天日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皓天日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镇江锐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皓天日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902室。法定代表人:黄洪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锐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吴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运,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镇江皓天日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锐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皓天公司应付锐翼公司第一份合同的余款15000元,撤销锐翼公司对第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锐翼公司未能履行第二份合同造成皓天公司直接的外贸退税损失3995.73元,此款应从上述15000元中扣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锐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未进行认证。被上诉人明显利用阴阳发货面单对上诉人进行货款诈骗,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大货,没有拥有过物权,也没有报关出口发货。对被上诉人的发货证据,上诉人认为靠不住,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镇江发往威海的发货面单是阴阳面单,明显不符合常规,即使被上诉人出具了镇江凯美物流的阴阳面单说明,但说明书上镇江凯美物流未盖章,签名根本不知道是谁的,镇江凯美物流也未派人出庭作证。另外也没有签收回单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威海货代收货证明也只是说收到30箱货,并未提到我公司的13箱货,而且收货证明上未盖章,也未派人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外商收货证明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证明,明显可信度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过失。锐翼公司辩称,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16年3月7日的合同,合同约定30%订金已履行,发货之前,所有货款对方应付清,但上诉人没有履行。2016年3月22日的合同,30%订金已履行,货款应在发货之前付清,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才起诉。被上诉人均是按上诉人的短信指令发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锐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皓天公司支付货款42500元,并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和22日,皓天公司先后与锐翼公司签订合同,向锐翼公司购买太阳能灯和喷香器线路板,价款分别为41328元和27500元,皓天公司先付30%订金,余款发货前支付。合同签订后,锐翼公司已经发送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是,皓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锐翼公司4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锐翼公司与皓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锐翼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有运输凭证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依照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已近届满,锐翼公司主张皓天公司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皓天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锐翼公司造成了损失,锐翼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皓天公司支付锐翼公司42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按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皓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皓天公司向被上诉人锐翼公司发出订购单,向被上诉人订购1万只喷香器线路板,总货款27500元,订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发送到威海海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物流公司将共计30件货物发送至威海海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仓库。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托运单显示的货物件数为13件,实际发货托运单的货物件数为30件,上诉人以13件货物的托运单与威海海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联系并要求威海海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其办理报关等手续未能成功。2016年5月2日,威海海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将30件货物以上海域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出口至韩国。上海域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30件货物中17件为其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线路板,与上诉人的13件货物为同一批货物,一并发往威海,由威海直接发往韩国。物流公司经办人出具证明称,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物流公司发送30件货物至威海,要求托运单写成17件、13件两份货单,因考虑送货地址、收货人均一致,没有必要填写两份托运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韩文说明,称为韩国公司出具,该说明称韩国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收到中国威海发出的30件线路板,其中13件为其与上诉人定的1万只线路板,其已于2016年3月25日将货款28700元汇入上诉人公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收到韩国公司的28700元,但该款为其与韩国公司合同的定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线路板,被上诉人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货代公司发货,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托运单与实际送货的托运单不一致,也未向货代公司明确说明其送货的30件货物中有13件货物为上诉人的货物,致使货代公司全部以上海域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出口,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该30件货物,包括上诉人的13件货物已实际出口到韩国,虽然30件货物全部以上海域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上海域伯贸易有限公司也承认其中13件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发货前也已收到韩国公司的28700元,该款项与上诉人和韩国公司所定的1万只线路板货款相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上诉人定作的货物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出口退税,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镇江皓天日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