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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尤明成、石同喜等与王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王朋,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王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70号原告:尤明成,农民。原告:石同喜,农民。原告:鲁德根,农民。被告:王朋,农民。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与被告王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27000元,其中尤明成10000元,石同喜9000元,鲁德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朋雇请三原告到北京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2012年8月24日。后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朋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朋以无钱支付三原告工资为由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份。而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身份。2、被告王朋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王朋欠三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劳务工资27000元(尤明成10000元,石同喜9000元,鲁德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被告王朋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朋雇请三原告到北京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至2012年8月24日。2015年3月3日,被告无钱支付工资,给三原告出具“今欠到工人工资,尤明成一万元整,石同喜九仟元整,鲁德根八仟元整,合计:俩万柒仟元整王朋2015年3月3日”欠条一张。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朋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尤明成、石同喜、鲁德根与被告王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三原告向被告王朋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朋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尤明成劳务工资10000元,给付原告石同喜劳务工资9000元,给付原告鲁德根劳务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