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贺某某、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贺某某,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李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银行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银行行员。被执行人贺某某,男,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四路。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贺某某、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1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某某、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626370.77元、利息5111.54元及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二、承担本案仲裁费19325元、公证费及邮寄费42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8972元。在执行中,法院通过查询扣划已将全部案款扣划至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转款申请,法院已将案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执行人亦向法院提交书面结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10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明哲审 判 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李 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