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苹与史洪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史洪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852号原告:李苹,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府署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被告:史洪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电厂对过兴达物流。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79737B。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苹与被告史洪磊及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郭强,被告史洪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谢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云锦观××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52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云锦观××号房××套,2016年6月14日前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权手续,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5200元,贷款服务费1000元。2016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付定金19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90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将该房产交于原告,原告重新装修入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才完成房产清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史洪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购房时候说是公积金贷款,2016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2017年1月15日过户,当时为什么没有一次性付款,现在原告却说可以一次性付款。不同意履行合同,被告可以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为当时被告急用钱,签订合同至过户期间房屋涨价的损失需要原告承担。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就合同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变更,就本案双方约定的事实双方定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网签,基于在此期间房屋价格波动属于正常交易风险,不是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提出免责的理由。二、合同履行期间,经第三人工作人员在从中协商,被告提出房屋价格上涨500000元,是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基于双方已经腾交了房屋且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款购买该房屋,第三人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云锦观××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52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该笔定金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确认于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进行物业交验,并于2016年6月14日之前进行房屋交接,由被告腾空该房地产交付于原告使用。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待2016年5月20日前被告从房管局查完权属证明当天,原告向被告追加定金190000元。剩余房款1320000元,原告以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进行支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定金10000元的业主收据,在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定金190000元的业主收据。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物业交接,被告将涉案房屋及电卡、燃气卡、热力卡、门禁卡、钥匙等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将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1320000元交付法院,并同意负担房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以及相关风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原告,原告也已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并将剩余房款1320000元交付法院,亦同意负担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李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苹办理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3号云锦观锦园5-1-1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苹负担107元,由被告史洪磊负担50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姝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