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生武与马福成、海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武,马福成,海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424原告:马生武,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被告:海密爱,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原告马生武与被告马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书面申请因调取证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2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海密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被告马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6万元,利息21376.42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8737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4个月。2015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两个月。2015年9月,被告因生活花销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原告分次以现金形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自己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及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施工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经与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协商,由施工单位替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下剩16.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福成辩称,其共计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包括5万元利息,当时打借条打了27.5万元,后施工单位替其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剩余14.5万元,故原告起诉的16.6万元不属实。关于利息,借款时实际借款金额为22.5万元,约定22.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故借条金额为27.5万元。被告海密爱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马福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生武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借钱人:马福成2015年5月27日4个月还款到期。”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福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生武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9月2日借钱人马福成。另查明,(1)被告马福成与被告海密爱系夫妻关系;(2)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13万元;(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称约定了5万元利息,直接包含在借款中;(4)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29.6万元,其以现金方式支付28万元,2015年8、9月份,被告马福成将其信用卡透支1万元,另6000元被告马福成请他人吃饭借其钱付账,该1.6万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13万元,下欠16.6万元未付。被告马福成陈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3万元,出具28万元借条中包含5万元利息,原告陈述的1.6万元不存在;(5)2015年5月27日,被告马福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下方“海密爱我同意马福成向马生武借人民币200000元,还款到期本人海密爱和马福成愿意一起还钱。海密爱2015年5月27日”,被告马福成称该部分内容是其书写,原告称该部分内容马福成称是其妻子书写,具体是谁书写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福成向原告马生武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8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辩称该28万元中包含有5万元利息,同时在法庭提问时陈述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是28万元,包括5万元利息,据此,应认定二份借条中共计28万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另有1.6万元借款未向其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1.6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1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关于利息无书面约定,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致,故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但2015年5月27日金额20万元的借条载明4个月还款到期,约定了借款期限,且该20万元借款时间在先,故被告偿还的13万元应视为偿还的该20万元借款中的13万元,且原告陈述13万元系于2015年9月偿还,具体日期不明,而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故认定该13万元系于借期内偿还。2015年7月24日金额8万元的借条载明到2015年9月2日,该日期即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马福成应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海密爱与被告马福成系夫妻关系,涉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马福成与被告海密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海密爱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海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马福成、海密爱应当共同向原告马生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成、海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生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生武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计2024元,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