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强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强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022号原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3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高伯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漾,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强静,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房产公司)与被告强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漾、被告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泰房产公司诉称,2016年9月9日,在原告北泰房产公司居间下,被告强静与卖房人钱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向原告及卖房人出具了《购房者有关贷款的事项明细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以1480000元的价格购买卖房人钱磊、汪冰洋位于南京市××新区星火××路××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35520元,后经协商,佣金数额调整为35000元,支付时间变更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托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信用记录不好为由,拒绝原告签署银行贷款文本提交银行预审的建议,经过原被告双方及卖房人协商,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卖房人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妻子张静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但卖方需要给其一个月贷款审批时间。随后被告又以其妻子不愿购买涉案房屋、不配合卖方签署银行贷款文本提交银行预审批为由拒绝购买涉案房屋。由于卖房人钱磊急于售房,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卖房人签署了《解除协议》。在被告与卖房人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在场并提出佣金问题,被告表示回去商量,但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强静支付原告中介佣金35000元;2、被告强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静辩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卖房人已经协商解除,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在原告北泰房产公司(丙方)居间下,案外人钱磊、汪冰洋(甲方)与被告强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强静购买案外人钱磊、王冰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新区星火××路××室不动产,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房屋售价148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9日前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借甲方460000元用于解押,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包括购房及办理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土地使用证,乙方按照售房款的2.4%、具体数额为35520元支付丙方佣金和代办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前。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佣金确认书中最终确定佣金数额为35000元。合同还约定,三方商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标的额的20%,计296000元支付给各守约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主张的数额调整为20000元。另查明,截至���讼时止,被告强静一直未支付中介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于被告征信问题,首付比例由三成提高到六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卖房人已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佣金确认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居间义务,促成合同的签订,现由于被告强静自身征信问题导致《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强静支付原告中介佣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泰房产公司虽促成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但由于被告强静的原因,买卖双方终止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强静应当支付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部分的中介佣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介佣金的支出,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强静支付原告中介佣金3000元。被告强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房屋的交易价格,而原、被告约定的中介佣金仅3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明显过高,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3000元、违约金7000元,合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