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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宋某婚姻家庭、继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33号申请人陆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执行人宋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陆某与被执行人宋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陆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杭玉山给付执行款4.00万元,执行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宋某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5天,2017年5月4日经本院查明对被执行人宋某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宋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