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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峰与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463号原告:陈峰,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医生。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16号天河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L1564879-3。经营者:张可锋,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文化。被告:骆景阳,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陈峰与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消费款总额一倍的赔偿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楚雄昊元印象汽车会所是一家集洗车、汽车装饰贴膜、销售汽车用品为一体的店铺,在街道醒目位置打出三个价位办洗车和保养卡的广告,原告于2016年4月办理2500元洗车保养卡进行消费,每次消费持卡报车牌号,由被告进行电脑登记下账的方式来对消费情况进行登记。2016年4月16日,昊元汽车印象会所突然关门歇业,带走账目登记的电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未消费的款项,均被拒绝,后请求工商局调解未果。被告一直以实际经营者不是他为由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洗车保养卡,2、机动车行驶证,3、工商登记信息,4、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办卡宣传广告,5、收款收据。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昆明金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昊元印象汽车服务部会所经营权交接单》、(2016)云2301民初26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陈峰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陈峰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为车辆办卡消费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的基本信息;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对洗车、保养车辆办卡宣传广告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陈峰交纳了2580元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办卡期间,被告骆景阳系昊元汽车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4月15日,被告骆景阳的承包期届满,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办理了交接结算手续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案外其他人起诉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美容、洗车服务。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发布宣传广告,2015年7月30日,原告陈峰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办理价格2580元的车膜镀晶,其中包含多次洗车服务。2014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张可锋的妻子张雪姿(甲方)与被告骆景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位于楚雄开发区永安路112号的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用第一年为每月贰万贰仟元,第二年起为每月贰万伍仟元;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至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之前所销售产品(美容产品、洗车卡)由乙方负责承担后续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后乙方所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承担后续服务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张可锋的妻子张雪姿(甲方)与被告骆景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昊元汽车服务会所的承包期另约定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骆景阳与张雪姿签订《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经营权交接单》,载明:骆景阳于2016年4月15日将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交回张雪姿经营。2016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停止营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陈峰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消费了车膜镀晶,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未继续为原告陈峰提供洗车保养服务,亦未退还原告陈峰剩余的消费款。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被告骆景阳承包昊元汽车服务部后,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办理洗车保养卡的形式收取原告预付款2580元,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应当退回原告剩余的预付款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一倍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已为其提供了部分服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将经营资格承包给被告骆景阳,并收取承包费用获益,应与被告骆景阳共同承担退还预付款的责任,二被告之间就后续服务费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共同退还原告陈峰服务费1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圣审判员  冯素娟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