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2日,住岷县。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许,岷县公安局茶埠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岷县西江镇团结村村民卢某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无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一支;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