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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198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13-1、13-2、13-3、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700930。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布依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分期金额合计2663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为1‰每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663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9元用于购买vivo手机,分12期归还,首月还款金额为316.30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66.30元,每月还款时间为当月6日,合同对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销售商博悦通讯营业厅领取分期消费手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如约向销售商转账2299元,收款账户为销售商指定的收款人吴某某账户。被告仅履行了首月、第二月分期还款义务,此后未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发货回执、明细回单、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重庆市北部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韦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结合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双方主要达成以下约定:借款金额2299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时间2016年5月7日;首次还款金额316.3元,每月还款额266.3元;月供金额为月供本金加月供手续费,月供本金为借款金额除以分期还款期数,月供手续费为借款金额乘以0.95%;月供款通过第三方代扣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联等支付公司)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乙方若未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则甲方每日按照当期逾期应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乙方通讯地址、住址、工作、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后应于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按原个人信息向乙方进行送达即视为送达成功。2015年5月7日,原告发放了借款2299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还款316.3元(包括本金191.58元、利息21.84元、其他费用102.88元),于2015年7月6日还款266.3元(包括本金191.58元、利息21.84元、其他费用52.88元),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1.4%(月利率0.95%),其他费用利率为年利率27.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另,重庆市北部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韦某出具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明勇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每月实际收取有利息和其他费用,利息和其他费用费率之和为年利率39%,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6月6日原告可收取的利息为68.97元(2299元×3%),超出部分247.33元(316.3-68.97元)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2051.67元(2299元-247.33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可收取的利息为61.55元(2051.67元×3%),超出部分204.75元(266.3元-61.55元)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846.92元(2051.67元-204.75元)。故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46.92元。本院依法将利息、其他费用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6.92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滞纳金(以1846.9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蒲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