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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祥,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西区综合楼G区。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齐革艺,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宋军,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党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庆义,男,193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兴顺,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庆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原告王兴祥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祥、委托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齐革艺、委托代理人宋军、屈庆功,原审第三人王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三弟王兴洋原共同经营位于原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的徐州利源拔丝制钉厂及楼板厂,后二人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州利源拔丝制钉厂由王兴洋经营,楼板厂由原告经营,原楼板厂土地由原告支付租金。王兴洋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7年8月12日与原火花乡九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用上述两工厂占用土地,并分别于2005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作为徐州利源拔丝制钉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史庄村二组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涉案房屋于1998年左右建成,第三人王庆义于1998年3月8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徐州市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载明家庭成员为儿子王兴顺、儿媳张文美、孙子王国动、孙女王提提,并经原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火花村民委员会、原徐州市矿区土地管理分局火花乡土地管理所盖章同意,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第三人王庆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人为王庆义的徐州市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原徐州市矿区土地管理分局火花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其中原徐州市矿区土地管理分局火花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火花乡史庄村二组村民王庆义使用的宅基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宅基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向王庆义颁发了徐房权证九里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1日、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5年10月1日的协议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2005年10月1日前该厂所处的土地为案外人王兴洋租用,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被告于2000年3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并未租用徐州利源拔丝厂及楼板厂所处的土地;第二,原告认可其并无涉案房屋或所处土地的权属证书即便涉案房屋确如原告所述,位于其租用的土地上且系其出资建设,仍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当然的所有权或对所处土地拥有可排除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利。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并未租用徐州利源拔丝厂及楼板厂所处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对其所处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且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兴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兴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兴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又是投资建设该房的合伙人。(有与三弟王兴洋的分家协议,证人及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办房手续。例如:98年、99年矿区土地管理分局火花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都是无效违法的。1997年底矿区政府就被撤销了,1998年成立了九里区政府。故,以上证明都是用失效的废章加盖的。还有第三人王庆义的办房申请表中妻子的名字完全错误,岁数相差太大,本是新建的房屋却写成翻建,全是虚假材料。三、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村内还有宅基地和房产,被上诉人依法不应给第三人审批宅基地和建房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我方在2000年3月份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产权证,上诉人在此之前并未承租该土地,因此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提出98、99年火花乡土地管理所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假定土地管理所使用公章不规范也与我单位无关,只要该证明是土地部门出具的,只要是土地部门客观真实的意思表达就可以,而上诉人并不能否定证明是土地部门所出具的。三、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在村内还有其他宅基地与房屋的问题,因宅基地问题不属于我们审批,此问题与我们无关,只要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完整就符合办理条件。四、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竣工后三个月内进行登记,而上诉人从房屋建设完毕至今达到十六年的时间一直没有向产权部门申请登记,也没有就第三人的登记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产权登记行为。五、上诉人本质上是要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我们认为其权利的主张与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通过行政审判的程序达到争取民事权利的目的。所以其对我单位的行政诉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庆义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本院经庭审查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且涉案房屋亦系其与案外人王兴洋(上诉人的三弟)共同出资建设的,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故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承包合同书中仅有案外人王兴洋的签名,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案外人王兴洋共同出资建设,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王兴祥不是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因本案一审是驳回原告起诉,二审的审查范围只围绕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问题,因此,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兵审判员  梁艳华审判员  徐 冉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竞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