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加峰、丁昌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加峰,丁昌玲,李业帅,宋兴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加峰,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昌玲,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帅,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前,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加峰、丁昌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业帅转包给上诉人申加峰的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电系统工程、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均由申加峰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0余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7万元,其中8万元为被上诉人所承诺的代案外人刘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另9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一审认定该9万元为不当得利错误。李业帅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结算证明仅能证明李业帅与发包方之间就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进行了结算,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清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一审依据李业帅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结算证明认定李业帅向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错误。李业帅、宋兴前未作答辩。李业帅、宋兴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加峰、丁昌玲返还款项17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申加峰、丁昌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业帅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李业帅以山东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关于中博公司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费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申加峰等人施工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2.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工程验收后,李业帅通过宋兴前银行账号分四次支付给丁昌玲人工费共计17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付款1万元、2月10日付款4万元、2月11日付款2万元、2月17日付款10万元。3.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刘某以李业帅拖欠其中博公司消防工程的人工费为由向岚山区法院起诉李业帅,要求李业帅支付剩余人工费以及利息共计32.3万元。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业帅支付案外人刘某人工费31.5万元,在该案中李业帅通过宋兴前支付给具体施工人申加峰的17万元,由于申加峰否认该17万元款项系中博公司消防工程的人工费,导致李业帅又向刘某全额支付人工费31.5万元,申加峰所持有的17万元即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4.宋兴前与丁昌玲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申加峰、丁昌玲收取了李业帅、宋兴前17万元款项,也证明丁昌玲在录音中四次承认其中的10万元系中博公司消防工程的人工费,并证明丁昌玲承认收取了岚明公司消防工程的人工费。5.李业帅与岚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岚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竹园社区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岚明公司和竹园社区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李业帅已向申加峰、丁昌玲全部付清。申加峰、丁昌玲对李业帅、宋兴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李业帅和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合同总承包费60万元无异议,但中博公司工程分为两部分,即水系统工程和电系统工程,刘某只承包了水系统工程,总承包费为60万元,刘某又把水系统的一部分分包给申加峰施工,承包费为46万元。至于电系统工程,是李业帅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申加峰,工程款为22万元以上。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刘某与李业帅对账,截止2015年2月3日李业帅尚欠刘某工程款39.5万元,刘某尚欠申加峰工程款22万元,刘某要求李业帅出具39.5万元的欠条,李业帅和刘某与申加峰联系,协商由李业帅将其欠刘某工程款中的8万元直接支付给申加峰,用于抵顶刘某欠申加峰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李业帅于2015年2月3日向刘某出具了31.5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李业帅并没有及时向刘某支付该笔款项,刘某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与李业帅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李业帅与刘某对各自权利的自愿处分,与申加峰、丁昌玲无关。涉及到本案的17万元,其中8万元为刘某应支付给申加峰的工程款,由李业帅直接支付给申加峰实际是抵顶了李业帅应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另外,中博公司电系统工程李业帅尚欠申加峰工程款22万余元、岚明公司工程李业帅欠申加峰工程款16万余元、竹园小区工程李业帅欠申加峰工程款2万余元,李业帅共计尚欠申加峰工程款30万余元;申加峰、丁昌玲对李业帅、宋兴前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收到17万元无异议,申加峰、丁昌玲认为上述款项均是李业帅、宋兴前应当支付给申加峰、丁昌玲的工程款;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可以证明李业帅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工程分包合同总承包费为60万元,该案是刘某依据2015年2月3日李业帅为刘某出具的31.5万元的欠条提起的诉讼,但该案并没有查明之前李业帅向刘某付款的具体情况,李业帅声称在2015年2月3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之前,已向刘某支付3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至2015年2月3日李业帅仅向刘某支付22万元工程款,本案17万元中的8万元包含在李业帅所声称的向刘某前期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之中;从李业帅、宋兴前整理的电话录音文稿来看,不能证明李业帅、宋兴前所要证明的事实,而该录音材料恰恰能够证明李业帅、宋兴前承认申加峰、丁昌玲对岚明公司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4月18日录音形成之时李业帅、宋兴前尚没有向申加峰、丁昌玲足额支付岚明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从该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涉案17万元是李业帅、宋兴前向申加峰、丁昌玲支付的中博公司工程、岚明公司工程、竹园工程的工程款,至录音形成之日李业帅、宋兴前尚欠申加峰、丁昌玲工程款30万余元未付;申加峰、丁昌玲对李业帅、宋兴前与岚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款项无异议,但此工程是由申加峰、丁昌玲具体施工的,对竹园小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及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量远大于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及工程量,该证据均能证明申加峰、丁昌玲承包该两项工程的相关事实,且工程造价最低为36万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业帅、宋兴前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再转包给申加峰、丁昌玲具体施工的事实。申加峰、丁昌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至2015年2月3日李业帅仅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20.5万元工程款,之所以向刘某出具31.5万元的欠条,而不是39.5万元的欠条,原因就在于其中8万元作为了抵顶刘某欠申加峰的部分工程款。2.案外人刘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李业帅曾自称会将欠刘某的39.5万元中的8万元支付给申加峰,并且证明刘某只承包了水系统工程,而电系统工程是由申加峰实际施工的,电系统工程款在22万元以上。3.2015年4月18日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稿,即李业帅、宋兴前所提交的宋兴前和丁昌玲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李业帅、宋兴前并没有向申加峰、丁昌玲付清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的工程款,该录音中宋兴前承诺在岚明公司的款项下来后再支付,也可以证明李业帅、宋兴前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钱是种类物,而李业帅、宋兴前非要区分涉案款项到底支付的是欠中博公司工程、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业帅、宋兴前对申加峰、丁昌玲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中博公司工程因刘某没在现场,李业帅把工程款项共计8万元支付给了申加峰,2015年2月3日刘某给李业帅出具了20.5万元的收到条,刘某总共从李业帅处承包了60万元的工程,后来向李业帅起诉31.5万元,说明另外30万元李业帅、宋兴前已经支付给了刘某,只是刘某没有拿到现钱30万,拿到的是20.5万元,剩余款项9.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李业帅、宋兴前给了申加峰。如果李业帅、宋兴前没有支付这30万元,刘某不会只起诉李业帅31.5万。本案中的17万元中不包括这8万元,17万元是2015年支付的,李业帅、宋兴前支付17万元是因为申加峰和宋兴前说年底要发人工工资,申加峰提供了丁昌玲的账号,宋兴前分四次打了17万元,是经过李业帅同意的,这17万元给申加峰、丁昌玲,就等于是给刘某。刘某不承认李业帅、宋兴前给申加峰的17万元和刘某承包的工程有关系,实际这笔钱是给刘某的,刘某没见到钱不承认。李业帅、宋兴前欠刘某的钱已经付清,共付了60万元。但现在刘某拿到手的是52万元,刘某等于变相承认了申加峰收到了8万元。庭审过程中,李业帅、宋兴前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李业帅已将60万元工程款付清。其中,李业帅、宋兴前直接付给刘某52万元,另外8万元通过抵顶刘某欠申加峰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了申加峰,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但证人刘某对抵顶的8万元是否包含在本案的17万元中并不清楚。申加峰、丁昌玲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李业帅承包的岚明公司工程,全部分包给了申加峰,并且是由申加峰实际施工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李业帅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中博公司工程以60万元分包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又以46万元工程价款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申加峰施工。截止本案立案前,李业帅已向刘某付清60万元工程款。其中,李业帅、宋兴前直接付给刘某工程款52万元。因为刘某欠申加峰、丁昌玲工程款,因此同意李业帅、宋兴前将剩余8万元于2015年2月3日付给申加峰、丁昌玲。2015年1月到2月,李业帅、宋兴前分四次付给申加峰、丁昌玲共计17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6月到8月,李业帅将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转包给申加峰施工,该两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业帅代刘某支付给申加峰的8万元,是否包含在本案的17万元中,李业帅、宋兴前付给申加峰、丁昌玲的1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业帅主张付给申加峰的8万元在本案的17万元之前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申加峰主张从李业帅处承包了中博公司的电系统工程,并且李业帅、宋兴前未结清工程款,申加峰、丁昌玲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李业帅主张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李业帅、宋兴前与岚明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竹园社区出具的结算证明、李业帅、宋兴前保存的申加峰、丁昌玲支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申加峰、丁昌玲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李业帅、宋兴前的证据。因此,对于申加峰、丁昌玲主张李业帅、宋兴前尚欠其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业帅、宋兴前给付申加峰、丁昌玲的17万元款项中,其中的8万元为李业帅、宋兴前所承诺的代案外人刘某支付给申加峰、丁昌玲的工程款,剩余的9万元款项,申加峰、丁昌玲不具备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由申加峰、丁昌玲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李业帅、宋兴前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加峰、丁昌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业帅、宋兴前9万元;二、申加峰、丁昌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业帅、宋兴前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李业帅、宋兴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业帅、宋兴前负担1695元,申加峰、丁昌玲负担2005元;保全费1370元,由申加峰、丁昌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业帅与宋兴前曾系夫妻关系,申加峰、丁昌玲系夫妻关系。宋兴前于2015年1月31日、2月10日、2月11日及2月17日分别向丁昌玲银行账户转入款项1万元、4万元、2万元和10万元,共计17万元。在2015年4月18日丁昌玲与宋兴前的电话录音中,丁昌玲称后期的10万元是中博公司工程款,之前的款项均是岚明公司工程款。宋兴前称10万元之前的1万元,及从岚明下来款中的6万元也是中博给的,岚明公司工程款等钱下来之后再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岚明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详表显示,岚明公司工程经岚明公司审定,火灾/电气报警控制系统173812.27元、消防栓系统146187.73元;提交的日照市岚山泉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李业帅所施工的竹园安置楼消防预留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40000元整,已由我公司全部付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至2月,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分四次付给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17万元,其中8万元经一审认定系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刘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剩余9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中博公司电系统工程、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三处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诉人丁昌玲在2015年4月18日与宋兴前的电话录音中自认后期10万元是中博公司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以中博公司工程款为由取得该1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主张其自刘某处转包中博公司水系统工程(刘某承包合同范围为水系统工程)外,还从被上诉人李业帅处承包中博公司电系统工程,但其提交的刘某的证言系言词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有效证实上诉人关于承包中博公司电系统工程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支付其中博公司工程款的义务,除被上诉人所承诺的代刘某支付的8万元外,其余款项2万元上诉人以中博公司工程款为由占有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其次,对于剩余款项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承包了岚明公司工程和竹园工程,但主张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交岚明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详表、日照市岚山泉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保存的上诉人的支款记录予以证明。但,岚明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详表、日照市岚山泉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分别系岚明公司、日照市岚山泉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只能在被上诉人与岚明公司、日照市岚山泉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两份证据均未体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两项工程的结算情况,既不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两项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及支付情况;上诉人的支款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记录,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且该支款记录亦不能够证实两项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两项工程的价款的结算数额及被上诉人已在涉案17万元款项之外付清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两处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结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关于剩余款项系岚明公司及竹园两处工程价款的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该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17万元,其中2万元上诉人无合法根据持有,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款项15万元(其中8万元系被上诉人代刘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2万元;三、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负担596元,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负担4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申加峰、丁昌玲负担241元,被上诉人李业帅、宋兴前负担18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