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其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玉,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二社农民,住该社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住所地:兰州新区。负责人:王义年,系该社社长。上诉人李其玉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以下简称石门沟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玉的上诉请求:一、请求石门沟村二社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7379.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石门沟村二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裁判。以我本人为户代表的家庭从石门沟村二社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4.2亩,其中的3.2亩因国家引大入秦项目建设修建水库被征用,应得补偿款3.2亩×27306元/亩87379.2元。一审法院认定我享有被征收3.2亩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我的土地确实己被征收、实际被征收土地为2人共3.2亩,石门沟村二社扣发我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但在判决中,仅对我3.2亩中的1.6亩的征收土地予以确认,事实是被征用的土地中不仅有我的1.6亩,还有我前夫李焕章的1.6亩。3.2亩被征用土地应当全部得到补偿。石门沟二社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明农民土地权属的证据,李其玉不能出示该权属证明,其诉求不合法,法院应驳回其请求。李其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门沟二社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73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门沟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其玉原系石门沟二社村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其玉自己为户代表从石门沟二社承包土地4.2亩,承包人口为李其玉和前夫李焕章,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1年李其玉因再婚将户口从石门沟二社迁出至永登县秦川镇五道岘村,但在五道岘村再没有分得地。后李其玉将位于石门沟二社的4.2亩承包土地口头协议流转给第三人魏万录。在土地流转之前,讼争土地一直由李其玉本人进行耕种。2013年,李其玉的4.2亩承包地中的1.6亩因兰州新区引大入秦工程修建水库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每亩承包地的补偿标准是27306元,李其玉被征的1.6亩土地共应得到补偿款43689.6元。征地补偿款发放时,石门沟二社以李其玉户口已迁出石门沟二社、其将讼争土地有偿转让给魏万录等人以及诉争土地与其他人有争议为由拒绝给李其玉发放征地补偿款,现该征地补偿款存放于秦川镇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1日,李其玉状诉本院要求石门沟二社给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永登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和李其玉提供的1995、1996年度分水地统计台账,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其玉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石门沟二社辩称李其玉将承包地有偿转让予别人,李其玉不予认可,李其玉称其将诉争土地口头协议租赁给第三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的流转并不影响土地的承包权(所有权),转包或者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不改变原有的承包关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受到影响,故对石门沟二社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石门沟二社辩称李其玉再婚后将户口迁出石门沟二社至秦川镇五道岘村,从而不享有讼争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权之辩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承包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李其玉在户口迁入地并未重新获得承包地,石门沟二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李其玉的主张,故对石门沟二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其玉诉争的土地确实已被征用,有应分水地款分配表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具体亩数为1.6亩,应得补偿款为43689.6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其玉诉称的其前夫李焕章应得的1.6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3689.6元,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分水地款分配表也未予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其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36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李其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其玉主张石门沟二社应支付承包地3.2亩被征用的费用87379.2元,永登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证实李其玉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石门沟二社分配方案证明书、石门沟水库社员应分水地款分配表等证据证实李其玉属于该分配方案中,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承包地,以李其玉为名的户中被征用的承包地是1.6亩,应得补偿款为43689.6元。故李其玉关于主张前夫李焕章也应得1.6亩水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李其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新代理审判员李文军代理审判员王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杨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