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义侠与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侠,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739号原告:孙义侠,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工业园(滁州市怡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284910921。法定代表人:郑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侠与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侠,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昌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15年5月份-2017年2月份,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从2004年2月份-2017年2月份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均收入2450元,双方无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南劳仲裁案不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2015年5月份、7月份、12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980元;4、2016年6/7/8/9/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考勤表,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对外承揽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从2016年10月份起用被告的场地机器承揽外部合同,并不是被告说的2016年6月份后就不存在工作关系;6、2016年10月份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账流水复印件八份,拟证明2016年10月份之后,被告公司安排员工自救,允许员工对外接活。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原单位滁州市电线电缆厂是2008年10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1963年11月28日出生,其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办理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3年11月28日-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仅是劳务关系;在2016年6月1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开始与案外人吴立华,占用我公司设备,在外面承揽加工的活,且收入为原告自己取得;2、被告于2015年10月-12月份,因原告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业绩,根据公司考核分配规定,按照当年滁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每月支付原告930元,其他月份的劳务费大部分已经支付,我公司至多尚欠原告劳务费3708元,如果原告愿意调解,我公司还可以最多补偿原告各项劳务报酬合计80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3、对于社保缴纳问题,原告自从在被告处工作起,就要求公司层增加工资,且不需要购买相应的社保,被告也将社保费按照每月工资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4、根据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起,直到2013年11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后,至今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工资和相应社保的诉求,其已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单以及汇款凭证十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份的报酬,仅少了原告在2015年10月-12月的待岗报酬,即每月930元;2、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单位滁州市电线电缆厂劳动关系解除是2008年10月16日解除;3、被告公司工资考核分配方案,拟证明对待岗处理人员工资按滁州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4、原告所签字的从公司预领生活费的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元月份之后,原告从公司预领生活费500元;5、滁州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占用公司设备,在外承揽项目,且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份之后就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义侠在2008年10月16日与其原工作单位滁州市电线电缆厂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员职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至退休前。201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2017)南劳仲不受字第3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单位拖欠工资的时间均发生在其退休之后,且经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2月份-2017年2月份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就已经知道至少在退休前被告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该项诉求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义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孙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