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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秀成与王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成,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秀成,男,生于1995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晶镇。被执行人:王小林,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平通镇。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秀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小林赔偿款款400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执行人王小林于2016年1月向申请执行人杨秀成支付3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秀成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秀成与被执行人王小林于2017年5月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王小林一次性支付杨秀成赔偿款100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杨秀成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小林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