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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05号被告人李斌胜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胜,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胜犯非法持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斌胜家中查获射钉枪改装的鸟铳二支和气枪一支及子弹,其中一把鸟铳是陈少勇放置在李斌胜家中。经鉴定:陈少勇所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李斌胜改装的鸟铳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另一支为以气体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胜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危害社会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要求法庭从轻处罚或判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实事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卢       胜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