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彩娟与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娟,郑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669号原告:王彩娟,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郑小芬,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王彩娟与被告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小芬立即偿还原告王彩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9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郑小芬偿还全部本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小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小芬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向原告王彩娟借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2%。2016年6月5日,原告王彩娟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小芬支付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郑小芬支付了6个月利息给原告王彩娟。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彩娟多次向被告郑小芬催要借款及所欠利息,被告郑小芬一直未还。原告王彩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小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小芬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王彩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鹰潭王彩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7年6月5日,原告王彩娟通过银行向被告郑小芬转账200000元。此后,被告郑小芬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王彩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彩娟多次催要,被告郑小芬一直未还借款。故原告王彩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芬向原告王彩娟借款并出具借条,此为原告王彩娟与被告郑小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王彩娟与被告郑小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小芬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双方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合同才算正式生效。被告郑小芬虽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王彩娟出具借条,但原告王彩娟实际上于2014年6月5日才通过银行向被告郑小芬转账200000元,故该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6月5日。另原告王彩娟与被告郑小芬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郑小芬已经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后续利息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王彩娟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郑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