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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吕广超、马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吕广超,马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737号原告:王志超,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超,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马志伟,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王志超与被告吕广超、马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广超、马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0时24分许,被告吕广超酒后驾驶豫J×××××小型轿车在内黄县后河镇黄河路夜焰KTV门口处倒车时,与内黄县后河镇西王院村83号王文兵停放的豫J×××××(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7784元,经调解无果,故起诉。被告吕广超庭前提交答辩状称,2017年1月1日0时24分许,在内黄县后河镇黄河路夜焰KTV门口处,发生与内黄县后河镇西王院村83号王文兵两车相撞,由于王文兵索要的费用不合理,故我不承担他要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吕广超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主是马志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吕广超的驾驶信息;4、原告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784元;6、评估费票据7张700元;7、拖车费票据13张1000元;8、汽油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庭下提交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豫J×××××小型轿车于2008年11月26日由马志伟转让给被告吕广超父亲吕留柱,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0时24分许,被告吕广超酒后驾驶豫J×××××小型轿车在内黄县后河镇黄河路夜焰KTV门口处倒车时,与案外人王文兵停放的豫J×××××(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兵无责任。豫J×××××(临)小型轿车正式牌照为豫J×××××,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志超。被告吕广超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志伟,该车于2008年11月26日转让给被告吕广超父亲吕留柱,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豫J×××××小型轿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王志超委托于2017年1月10日对事故中豫J×××××(临)小型轿车损失作出评估,确认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157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广超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文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广超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具有赔偿责任。被告马志伟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广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由被告吕广超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豫J×××××(临)小型轿车做出的损失15784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支出的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广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超损失共计17784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吕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