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飞、张豪杰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张豪杰,陈艺,罗国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豪杰,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7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陈艺,曾用名陈霜华,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7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罗国庆,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7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豪杰、陈艺、罗国庆、李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豪杰、陈艺、罗国庆、李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李飞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飞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飞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