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茂春、张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春,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171号原告:胡茂春,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光坡镇。系被保险人胡冬乐的父亲。原告:张玲,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光坡镇。系被保险人胡冬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一横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建设路50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茂春、张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陵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利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共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学生疾病身故保险金、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学生住院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两原告通过其儿子胡冬乐就读的陵水县椰林镇里村小学投保了两被告的学生疾病身故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因学校统一投保,两被告未将保险单交付两原告。2016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胡冬乐因患白血病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因病去世。事后,两原告及时通知两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财保陵水支公司答复需向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呈报后给付保险金。之后,两被告迟迟未予回复,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财保陵水支公司只同意给付保险金4800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予理赔��反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辩称:1.对被保险人胡冬乐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保险期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2.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条款》、《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显示“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原因导致医疗费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胡冬乐在2年前已经确诊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L1型,故保险人病逝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二原告的儿子胡冬乐通过所在学校向二被告投保团体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该保险包括《附加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胡冬乐因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L1型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4日在家去世。事发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财保陵水支公司进行了出险查勘,确认损失为98689.36元,但认为本案已超支公司的理赔权限,需呈报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审核。因双方对理赔的保险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学校团体投保保险单》、《团体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人意险赔案处理单》、《保险赔案卷宗》、《出险查勘报告》及被保险人胡冬乐的住院诊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是否隐瞒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事实,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提交《学校团体投保保险单》、被保险人胡冬乐的诊疗记录及理赔申请、保险赔案卷宗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胡冬乐已经由其学校购买保险,且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但二被告辩称胡冬乐的诊疗记录反而证明胡冬乐在被投保前已经被确诊患病,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现未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承接团体学生保险时就被保险人胡冬乐的身体健康情况向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提出询问或向胡冬乐本人或其父母调查询问,故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此外,教育部门普及性的为学生购买团体学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充分体现了政府对未成年的保护和关爱,保险人未对学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逐一询问筛查的情况下依然承接保险,默认了对经营风险的承担,也充分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胡冬乐在校期间通过教育部门向保险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信守保险合同中所作承诺,履行保险义务,向被保险人胡冬乐进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胡冬乐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胡冬乐的保险利益,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险查勘报告》显示,被保险人胡冬乐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为98689.36元,二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茂春、张玲支付98689.36元。二、驳回原告胡茂春、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开进审 判 员 林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方小宇书 记 员 许 翔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