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傅睦华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28号罪犯傅睦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睦华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第57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傅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傅睦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已缴纳罚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睦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全部履行财产刑。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睦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七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