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美秀、李厚兴等与李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秀,李厚兴,李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52号原告:曾美秀,女,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李厚兴,男,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原告曾美秀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岭,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曾美秀、李厚兴与被告李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55000元,其中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于2014年农历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农历2014年11月19日(即公历2015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3、201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只借原告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5000元是我亲家曾存忠借的,由我出具的借条,这笔钱我没有经手,我不承认该借款,我借原告的50000元,因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且不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债务是否已发生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需三方一致同意,该笔借款实际债务人与第三人即被告、债权人即原告并未协商一致同意,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已实际转让,原告可另案起诉。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赛菲尔”金店做保安,和两原告关系很好。2015年1月9日(即农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金店找到原告曾美秀,以其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美秀借款50000元,经双方达成合意,原告曾美秀即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曾美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美秀现金五万元整,利息为两分,按每月前付,本金应在2015年农历三月份前归还。借款人:李高岭,农历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曾美秀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美秀、李厚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美秀、李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高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佳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