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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恒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569号原告: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桂馨园3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陈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恒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永,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亿贸易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亿贸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与被告恒瑞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金属公司给付货款51,783.75元;2、判令恒瑞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恒瑞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亿贸易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瑞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丰亿贸易公司与恒瑞金属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口头订立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丰亿贸易公司向恒瑞金属公司供应卷板钢材,单价2,650元/吨,计重28.975吨,货款共计76,783.75元。恒瑞金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给付货款25,000元,余款51,783.75元未付。后丰亿贸易公司依约将供应货物,但恒瑞金属公司一直未给付余款。恒瑞金属公司辩称,1、对货款单价与吨数无异议,但对所欠款项数额因恒瑞金属公司没有核算,故不清楚;2、对于丰亿贸易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恒瑞金属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丰亿贸易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丰亿贸易公司与恒瑞金属公司曾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丰亿贸易公司向恒瑞金属公司供应一卷卷板钢材,计重28.975吨,单价为2,650元/吨,货款共计76,783.75元。后丰亿贸易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17日、18日左右将卷板交付恒瑞金属公司,但恒瑞金属公司仅于2015年3月31日给付货款25,000元,余款51,783.75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瑞金属公司尚欠丰亿贸易公司的货款数额;二、丰亿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丰亿贸易公司与恒瑞金属公司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丰亿贸易公司向恒瑞金属公司供应卷板钢材,恒瑞金属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丰亿贸易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恒瑞金属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一致认可货款总额76,783.75元,已给付25,000元,故恒瑞金属公司还应给付丰亿贸易公司51,783.7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恒瑞金属公司自认于2015年3月17日或18日左右收到货物,且认为与丰亿贸易公司未口头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恒瑞金属公司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款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丰亿贸易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该期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丰亿贸易公司要求恒瑞金属公司给付货款51,783.7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783.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1,78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丰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