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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赵家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高顺林相撞,造成高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赵家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高顺林相撞,造成高顺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报警,在昌黎县公安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石某某随救护车陪伤者高顺林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后民警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找到被告人石某某。2016年12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石儒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122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昌黎县城郊区姚家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石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报警,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且未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被破坏,故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