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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1、姜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685号原告:李某,女,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某1,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某2,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某3,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某4,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某5,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患疾病住院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五被告是我的子女,我因年迈,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五被告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姜某1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大病期间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由我负担五分之一。被告姜某2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大病期间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由我负担五分之一。被告姜某4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大病期间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由我负担五分之一。被告姜某3辩称,我父亲于七年前去世,去世时我父亲有将近30000元的存款,这笔钱在被告姜某5处。当时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生活,由我单独赡养,不用其他子女出钱赡养,后来被告姜某5说新惠的条件好,将原告接新惠镇居住,应该由被告姜某5单独赡养原告,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姜某5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大病期间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由我负担五分之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五名子女,既长子被告姜某3,次子被告姜某5,长女被告姜某1、次女被告姜某2、三女被告姜某4。原告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现政府每月给原告发放1007元遗属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可以满足原告生活所需;原告今后患大病时支付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负担患病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以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未经相关部门报销部分,凭有效单据由五被告分别负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