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19岁(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后脱保,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1在审理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在被告人张某1被逮捕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许,刘某(已判刑)听被告人张某1称在歌厅被肖某(男,28岁)、陈某欺负,遂纠集被告人王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KTV门口等待,经被告人张某1指认肖某、陈某后,刘某、王某等人对二人拦停并殴打,期间,王某拳打脚踢肖某头部,致肖某摔下台阶,并踢踹肖某腹部,致肖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系膜及系膜广泛损伤、乙状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肖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1于2015年11月20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1协助民警将刘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1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张某1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胜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许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及共同作案人刘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王胜利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胜利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1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