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毅静诉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静,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226号原告:刘毅静,女,1988年10月25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刘娟,女,1978年3月6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刘毅静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毅静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娟做生意急需资金借我2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7天。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娟向我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刘毅静到被告刘娟在乡宁县经营的麦克汉姆店打工。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娟急需资金周转借原告2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毅静现金贰万元整刘娟2016.1.2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还。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娟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刘毅静催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刘毅静主张被告刘娟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毅静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毅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