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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张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张夫民,沙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奥泰克中央广场奥泰克9栋9幢114、115、116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69XH(1-1)。主要负责人:张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夫民,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灵璧县冯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威,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灵璧县农商行大庙支行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灵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夫民、沙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灵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被上诉人张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夫民、沙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张夫民年近70周岁,××,不可能再将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张夫民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认定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医疗机构出具休息3个月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同时,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要复查,一审认定误工期103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并非修理单位出具,与实际损失不符,一审认定张夫民的车辆损失2200元无事实依据。张夫民辩称:一审认定误工费及车辆损失正确,应予维持。沙威辩称:认同平安财险灵璧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沙威、平安财险灵璧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401元,诉讼过程中,张夫民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32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7时许,沙威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沿灵双路行驶至灵双路32公里100米时,与张夫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夫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32372016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威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夫民无责任。张夫民受伤后前往灵璧县冯庙镇卫生室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入院,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1693.56元,沙威垫付1600元。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沙威另于2016年10月15日在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为张夫民垫付门诊费用148.35元,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9日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为张夫民垫付医药费1166元。另查明,张夫民系农民,现住安徽省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张西组123。沙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夫民的陈述、沙威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张夫民的伤情是张夫民与沙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认定张夫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3.56元(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医药费,已扣除沙威垫付1600元),张夫民要求有正式票据支持,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张夫民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张夫民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营养费390元,张夫民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8771.48元,张夫民住院13天,医嘱注意休息3月,共计103天,张夫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参照安徽省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为8771.48元,张夫民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护理费1484.86元,张夫民住院13天,参照安徽省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14.22元∕天计算为1484.86元,张夫民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2200元,张夫民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予以支持;7、拖车费,张夫民未提供正规的拖车费票据,要求拖车费,不予支持;8、看管费,张夫民要求支付看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合上述8项合计13329.90元,张夫民的损失应为13329.90元。张夫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沙威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如果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夫民被认定为无责任,沙威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沙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平安财险灵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灵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夫民的损失医药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73.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误工费8771.48元、护理费1484.86元,共计10256.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2200元,首先由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张夫民未对诉讼费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夫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13329.9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张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张夫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提供照片三张,以证明张夫民电动车除后备箱毁损外,其他不存在毁损。沙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是事故现场拍摄,具有真实性。张夫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中电动车不像事故中的车辆,但事故中张夫民的电动车后备箱毁损是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夫民对事故中其车辆造成后备箱毁损不持异议,且沙威认可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所举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夫民一审提供维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维修事项与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提供照片反映的电动车毁损状况不符,且张夫民一审提供维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发票载明的损失数额,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存在较大差距,故一审采信张夫民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为2200元的事实错误;张夫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经入、出院诊断右侧第11肋骨骨折,××症、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夫民一审提供了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夫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材料,该证明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形式合法。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村委会证明,一审依据上述村委会证明认定张夫民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具有依据。因张夫民从事农业生产,一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夫民的误工损失正确。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持张夫民误工损失及一审计算标准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张夫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经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症、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张夫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予以胸廓固定,止痛、支持治疗,出院时第11肋腋段压痛不明显,一般情况良好,出院后未带药,且张夫民不能提供依照医嘱一月一次复查的材料以佐证张夫民出院后右侧第11肋骨骨折的病情未愈仍需休息。本院认为一审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休息三月的意见认定张夫民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未考虑张夫民××症、××亦需要休息的因素不当。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认定张夫民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为宜。(二)关于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10月28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132372016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200元。该认定书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与张夫民一审提供维修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的张夫民电动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毁损的维修数额差距较大。一审采信张夫民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为22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灵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或存有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张夫民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661.88元[85.16元/天×(13天+30天)]、护理费1484.86元,合计6020.3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直接赔付。张夫民的车辆损失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处理,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夫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0.3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夫民对被上诉人沙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张夫民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160元,被上诉人张夫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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