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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秀霞与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霞,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5号原告郭秀霞,女,汉族,住址宁陵县。被告张媛媛,女,汉族,住址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媛媛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来打电话,被告拒接。现在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秀霞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本人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将本人工资作为抵押归还期为2016年5月2日借款人:张媛媛2016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媛媛归还原告郭秀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媛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