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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一武与邹刚、李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武,邹刚,李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52号原告:叶一武,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邹刚,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李天峰,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叶一武诉被告邹刚、李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刚、李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叁仟元,共计叁万叁仟元整;2、要求判决被告二承担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叶一武与被告邹刚是经被告李天峰介绍认识,被告李天峰并自愿为被告邹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邹刚。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拖延不还。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邹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天峰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邹刚、李天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刚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叶一武借款30000元,被告李天峰对被告邹刚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一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限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如违期还款按百分1滞纳金。今借人:邹刚2016年5月5日187××××5918担保人:李天峰。”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刚尚欠原告叶一武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尚欠借款,被告邹刚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约定不明,本院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天峰自愿为被告邹刚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李天峰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对本案被告邹刚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刚、李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一武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天峰对被告邹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