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87郭志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行,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郭志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支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志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被告人郭志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志行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郭志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支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志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被告人郭志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志行因2016年11月29日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左某、张某的证言,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保单、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机动车情况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志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