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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2014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鹏与被害人易某以及彭某在麻将馆发生过纷争。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巫某以和解为由,约被告人杨鹏与被害人易某、彭某等人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汉庭酒店三楼财哥茶餐厅一个包厢见面、吃饭。因和解不成,被告人杨鹏离开茶餐厅包厢,纠集““阿某”等六人(具体身份均不详),手持杀猪刀冲进包厢,将被害人易某、巫某、王某砍伤,并持刀追出,在财哥茶餐厅大厅内将正在围观的向某、曾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巫某、王某、曾某、向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易某、王某、巫某、曾某和证人彭某、谌某对被告人杨鹏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易某、王某、巫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谌某、李某、姚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951、952、971、9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鹏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246忠《刑事判决书》,岳阳市看守所(2014)楼刑一初字第24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纠集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寻衅滋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