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农校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作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志,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特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志及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9621.4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为2013年12月31日,故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相关认定正确,请求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起诉了被上诉人,此案正在审理中。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不成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相关认定正确,请求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800元,并赔偿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5月1日,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由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芝罘区卧龙工业园1#车间、2#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6日,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4810000元。本工程预付款(包括安全施工费用与其他费用在内)自施工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10%;基础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5%;主体砖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0%;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十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两年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8%;五年内付至结清。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完工,每拖延一天,违约金为万分之五。工程竣工后的尾款,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支付给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则由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2011年5月3日,经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1#车间、2#车间及宿舍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90000元。原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确认,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729737.6元(含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税),(2012)烟民一终字第373号判决确认本案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462.40元,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现尚有79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3、2011年11月15日,本案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具状将本案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案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渗漏维修款132275元及经济损失183530,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2)芝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外墙渗漏维修费132275元,赔偿使用费损失18353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并继续按每日101.96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维修费用。本案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烟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芝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号为(2015)芝民一重字第3号案,目前该案尚处于审理当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经(2012)烟民一终字第373号判决确认为2008年12月31日,故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双方确认尚有余款79800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现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工程款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资料交付的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现已立(2015)芝民一重初字第3号案审理,本案不予处理;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资料交付问题,因(2012)烟民一终字第373号判决已经确认本案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且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料交付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00元;二、驳回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800元质保金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前,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上述质保金,但双方关于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的问题正经另案处理,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应采纳。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烟台市凤凰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均由烟台三好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