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军、杨春与成国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军,杨春,成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袁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执行人:杨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成国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执行杨春与成国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军于2016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军称,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异议人认为,因我购车时是保外就医,耽误了办理身份证,才借用了成国全的身份证上牌照。本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我。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请求法院解除对皖B×××××宝马汽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我院前往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成国全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路虎汽车一辆、皖B×××××宝马汽车一辆、皖B×××××吉姆西萨瓦纳房车一辆。2015年11月25日,再次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7年2月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协助扣押了皖B×××××宝马汽车并交付我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因车牌号为皖B×××××宝马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成国全名下,本院查封、扣押上述���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晓黎审 判 员 赵 洪审 判 员 葛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巫辰晶书 记 员 冯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