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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1997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嘉峪关市××区向王某3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某3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克,又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03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2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2对毒品交易地点、涉案毒品均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王某3处和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毒品的情况。5、称量笔录,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6、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尿检结果呈阳性。8、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和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2与王某3有过手机通话。9、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1997)嘉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有前科劣迹。1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向王某3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