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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1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害人姚某1在广州市番禺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银监局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人民币3100多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张克文银行账户(62×××93)7050元。2016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州市番禺区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7000元。二、2016年6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害人刘某3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银监委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14796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伍登诚银行账户(62×××04)9970元、张雪峰银行账户(62×××36)9970元。2016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州市番禺区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19800元。三、2016年8月29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害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银行、公安、检察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约550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姚某2银行账户(62×××88)、王万强银行账户(62×××70)、危革新银行账户(62×××01)、石方秀银行账户(62×××58)、姚某2银行账户(62×××75)各人民币9950元。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1(另案处理)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东省惠州市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49200元。四、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刘某3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3475元,该笔款项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危革新银行账户(62×××09)。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东省惠州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3000元。五、2016年8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害人黄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200多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7)9990元、周祝鹏银行账户(62×××65)共19980元、徐新建银行账户(62×××64)9990元、饶露菲银行账户(62×××44)共19940元、刘原银行账户(62×××45)9970元、吴明敏银行账户(62×××37)9970元,吴波波银行账户(62×××69)9970元。2016年8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均另处理)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的多家银行柜员机共取走人民币86900元。六、2016年8月21日,被害人韦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6300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1)。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3000元。七、2016年8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蒲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51000元,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1)。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1000元。八、2016年8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00多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刘恒源银行账户(62×××61)、刘建国银行账户(62×××38)、吴某鹏银行账户(62×××53)各9970元。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漳州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297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只是取钱,没有诈骗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是在诈骗分子诈骗实行行为完毕,赃款拆分之后,单纯的受雇取款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没有必然关联;张某甲与诈骗犯罪分子没有共谋和意思联络;其上家“学城”有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还不得而知;被告人只是受雇取款,按天计酬,与直接分赃行为存在本质差别。2、本案缺少相应的实物证据,没有严格遵循供证一致原则。3、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赃返还获利部分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害人姚某1在广州市番禺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银监局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人民币3100多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张克文银行账户(62×××93)7050元。2016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州市番禺区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7000元。二、2016年6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害人刘某3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银监委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14796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伍登诚银行账户(62×××04)9970元、张雪峰银行账户(62×××36)9970元。2016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州市番禺区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19800元。三、2016年8月29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害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银行、公安、检察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约550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姚某2银行账户(62×××88)、王万强银行账户(62×××70)、危革新银行账户(62×××01)、石方秀银行账户(62×××58)、姚某2银行账户(62×××75)各人民币9950元。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1(另案处理)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东省惠州市内的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共49200元。四、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刘某3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3475元,该笔款项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危革新银行账户(62×××09)。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1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广东省惠州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3000元。五、2016年8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害人黄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200多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7)9990元、周祝鹏银行账户(62×××65)共19980元、徐新建银行账户(62×××64)9990元、饶露菲银行账户(62×××44)共19940元、刘原银行账户(62×××45)9970元、吴明敏银行账户(62×××37)9970元,吴波波银行账户(62×××69)9970元。2016年8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均另处理)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的多家银行柜员机共取走人民币86900元。六、2016年8月21日,被害人韦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6300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1)。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3000元。七、2016年8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蒲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51000元,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毛某乐银行账户(62×××11)。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李某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1000元。八、2016年8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人通过电话冒充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诈骗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共转走100多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最终转入刘恒源银行账户(62×××61)、刘建国银行账户(62×××38)、吴某鹏银行账户(62×××53)各9970元。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2持上家“学城”提供的上述账户银行卡,在福建省漳州市内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297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恒泰酒店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共帮助取款199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我和管玉林在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恒泰酒店519房间休息时,突然有多名穿着便服的人打开了房间的门锁后冲进来。声称他们是警察,并叫我俩不要动,后将我和管某1双手按住控制住,然后这些警察就搜查了我们身上和携带的物品,后搜出我们持有大量银行卡,其中从我的携带物品中搜出57张银行卡,而在管某1的携带物品中搜出各类银行卡有十几张,之后,就将我和管玉林带回番禺区南村派出所作进一步的调查。2016年6月初,我在一个抢红包的“3块5包”微信群见到一个微信名叫“老板”的人发兼职的广告,然后我就和对方联系,对方加了微信后,就告诉我由他提供一些银行卡给我,让我帮他去柜员机取钱,然后他再告诉我一个银行账号,我再把取的钱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柜员机存入他提供的银行账号,并且让我隔三五天就换一个地方存款,地点由我自己选择,每次取款后要把银行卡寄回他指定的地方,聊天的记录要全部删掉,每天150块工资,包吃包住,工资和我的开支通过微信转账提供或者我直接在取款的钱里扣。我同意以后“老板”就把我拉进一个微信群,群的名字我忘记了,群里面有我、张某2和“老板”三个人,“老板”在微信里的名字我不记得了,然后上家就让我和张某2一起负责取款,也是那时候开始我才认识张某2,接着我就和张某2一起通过上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刚开始我和张某2碰面时他身上已经有一些上家提供的银行卡了,张某2身上的银行卡用完后,会有不同的男子将新的银行卡交给我们取款,我和张某2一起做了20多天,上家怀疑张某2私吞所取的钱,张某2就不做了,微信群也取消了,“老板”建立新的微信群拉我们进去,我除了跟张某2一起做,还先后跟曾某、李某、管某1、管某3一起做,我每换一个拍档,“老板”都会建立一个新的微信群,微信群的名字我只记得一个我和管某1一起做的“A公司”微信群,我们都是通过微信群来联系的,有时候“老板”也会打电话给我们,但“老板”电话是不停的转换的,我们的电话号码是不变的,我一直都是使用131××××1979这个号码,就这样我一直帮“老板”取款。我们取钱的时候是存在试卡的行为,我们拿到新的银行卡后,“老板”会在微信群里面让我们去查询那些银行卡能不能用,或者“老板”会先打少量资金(一般是100元人民币)进去银行卡,让我们去取出来,如果没有问题,“老板”再把大数额资金打进银行卡,然后让我们取出来。提供银行卡给我们都是不同的男子,大约都是20多岁,我不认识他们,每次都是“老板”让他们直接通过电话和我们联系,约定地点后就送卡过来给我们,但他们的电话号码我都没有保存下来,也不记得是多少。我们在番禺钟村镇、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惠州市、湖南省衡阳市、广西桂林市、玉林市、广西南宁等地取过钱,取钱的银行都是不特定的。“老板”会在群里发一个银行账号给我们,我们取了钱后就马上把钱在银行柜员机通过现金存款存入“老板”提供的银行账号,一般我们看银行账号是属于哪个银行的,就去取钱的银行附近找相对应的银行存款,我记得有去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存过款。我们在番禺钟村镇取款后到钟村的农业银行存款。我一共帮“老板”取款约5万元。我总共拿了工资大约1万2千人民币,另外,“老板”支付我食宿和交通费用我就没有办法算清楚了。我获得的1万2千人民币都让我花掉了。刚开始我不清楚这些钱的具体来源,但我知道肯定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有怀疑过是赌场的钱,到了2016年8月底我才怀疑是电信诈骗的钱。我有问过“老板”这些钱的来源,但“老板”没有告诉我,只是跟我说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自己走人。我有过几个微信名,最后一个是“知足者”,之前的微信名我现在想不起来了。管某1是在2016年8月27日左右和我一起帮“老板”取款的。我被公安机关查获50多张银行卡、一些手机卡、一些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些银行卡办卡资料;管某1被查获10多张银行卡。都是“老板”让人提供给我们用来取款的银行卡,都不是我们本人的,那些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和办卡资料也是和银行卡一起给我们的,我们也不知道有什么用,也没有用过。我不知道“学城”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湖南人,他联系我都是用虚拟电话的,经常变换,我都不清楚他的电话号码。我们组建了一个“A公司”的微信群名,共有四个人加入,老板微信号“学城”,我的微信号“知足者”,管某1的微信号“石头”,另外一个是管某2微信号叫“流莲”。我几年前就认识管某1了,但正式接触他都是这段时间的,即是我们帮老板“取钱”的时间。我们所有银行卡是同一密码,密码号码是:100500。我帮老板取款、转账去他的银行卡五万吧,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们是用“刘朵云”的身份证和我的身份证入住酒店的。我不清楚负责打电话给事主进行诈骗的有哪些人,我们是负责取款的。我不清楚管某2、张某1、曾某、李某现在住哪里?我们收到老板“学城”微信后,就按照他指示到就近的柜员机取款。我们取款后就将信息删除了,这是按老板指示去做的。开始时我和张某2先后到广西、番禺、东莞等地取款,到2016年7月初的时候,张某2就说不做了,“学城”就让我和曾某联系,然后我和曾某在湖南见面,然后我把一部分银行卡给了曾某,然后开始和曾某一起在湖南取款,一直到7月中旬,曾某就不做了,“学诚”就让我和管某2联系,当时管某2和李某在广西取款,我就过去广西找到他们,然后和他们在广西取款,到7月底的时候,因为我怕被警察抓,所以就跟“学城”辞职了,然后我一个人回了湖南老家,一直到8月中旬,“学城”就通过微信联系我,说他找不到人取款,要求我帮他再做一段时间,然后再帮我结清工资(当时他还拖欠我大约2000元工资),我考虑到当时家里急着用钱,就同意了,“学城”就让我去福建跟管某2、李某会合,于是我和管某2联系后,就从湖南去到福建福州,和管某2、李某汇合一起在福建地区取款……一直到9月1日中午,我们就在惠州被警察抓获了。我们帮公司取款,公司规定我们不要在同一个地方待太久、同一个银行不要去很多次,微信的聊天记录及时删除,住宿时要使用公司提供的别人的身份证。2016年6月初至6月底期间,我一直认为是赌场或贪官的钱,到7月份的时候,我开始觉得这些钱的来路应该没那么简单,加上公司的那些要求,我觉得这些钱应该是诈骗来的钱,我是在帮诈骗公司取款,所以开始害怕被警察抓,在7月底的时候跟“学城”辞职回湖南,到8月30日晚上我通过电视看到中央电视台播放了电信诈骗的节目,里面介绍了是怎么诈骗怎么把资金分流后取款的,里面取款的过程和手法跟我们一模一样,从那时候开始我就知道公司应该是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钱的。二、同案人供述(一)管某1的供述称:2016年8月28日中午我老乡管某2给我说有一份工作,帮人取钱,一天300元工资,包食宿,但那些钱都是违法的钱,所以有风险,问我做不做,尽快给他答复,我考虑了就答应做了,于是就去惠州市城区恒泰酒店一间房间找到管某3,当时还见到另一名老乡张某甲也在里面,后来他们把(我)拉进去一个“A公司”的微信群,里面有我,张某甲、管某2,“学城”,我了解后才知道“学城”是我们的上家老板,由他提供一些银行卡给我们,我们就用这些银行卡去柜员机取钱,然后根据“学城”的要求将钱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在银行柜员机存入他指定的银行账号,我们和“学城”之间的联系方式都是通过“A公司”微信群联系。我当天见到张某甲、管某2后,第二天管某2就走了,张某甲说他脚痛不做了,于是就我和张某甲两人帮“学城”取钱,当时张某甲身上已经有一些银行卡了,2016年8月29日我和张某甲就在惠州市城区恒泰酒店附近的柜员机取款,2016年8月30日我们又去东莞市的一些银行柜员机取款,另外在东莞时张某甲就带我在一间酒店附近跟一名男子拿了另外大约10多张新的银行卡,然后回去惠州。31日没取钱。9月1号早上的时候我在惠州市惠城区建设银行柜员机用新银行卡取了200元,到中午我和张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区恒泰酒店519房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一共去取了2万多元人民币。这些钱的去向都是根据“学城”的要求存入他指定的银行账号了,我记得是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62×××38。有一些是在我身上查获的11张银行卡,有一些是在张某甲身上查获的银行卡里面。我没有拿过工资,因为工资是以一个星期给一次的,我还没有做够一个星期,但张某甲给了500元生活费给我,已经被我花完了。我身上携带的14张银行卡,其中3张是我本人的,而另外11张银行卡是张某甲在酒店里交给我的。我是通过一个微信叫“学城”老板联系后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我没有见过这名老板,只是知道他是我们湖南籍人。我是在被警察抓的前两天才开始做这些的,因为我刚刚在一间手机厂里辞职的。张某甲告诉我每天300元工资,帮老板去银行去取款。我除了这次取款200元外,在8月28日和29日左右通过老板“学城”微信发给我的信息大约取款20000元人民币,然后将这些钱会汇入老板指定的一个工商银行账号里。我不清楚这是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张某甲对我说只要帮老板取款,每天给300元工资,之后我就答应了。2016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我和管玉林在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恒泰酒店519房间休息时,突然有多名穿着便服的人打开了房间的门锁后冲进来。声称他们是警察,并叫我俩不要动,我俩当时睡在床上,后将我俩控制住,后来从我俩的携带物品搜查出大量各类银行卡,之后将我和张某甲带回南村派出所了。我们是2016年8月31日21时入住恒泰酒店的,是用一个叫“刘朵云”和另一个身份证登记的。老板的工商银行账号是62×××38,统一密码是100500。……当时我问管某2和张某甲这些钱怎么来的,他们就说帮人洗黑钱,好像还说是在国外搞的,其他没说什么,然后我就没有再问其他了……管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事给我做,300元一天,我找到他后,他给了我一张身份证“刘朵云”,叫我开房是用那张身份证,不要用自己的身份证,还有一个包,包里有7、8张银行卡,叫我不要慌张,要像取自己钱一样,具体怎么做张某甲会教我做。我当时也没想那么多,管某2叫我不要和任何人说。取钱时,学城会说哪张卡取钱,然后我们就去取,取了之后就无卡存进学城提供的账户。微信记录学城要求每天都删除。(二)张某1的供述称:我没有诈骗行为。我是在农业银行取钱后在银行外面和我朋友在那里玩,然后就有一个人说给我几百块钱人民币让我去农业银行帮其取了3万元多点,然后我就去帮他取了出来了,之后他给300多元给我之后,我也回到塘厦了。我只在番禺帮我同学取过一次钱,他叫邹某,和我一个镇的,是我小学初中同学,我不知道他在番禺这边做什么的。大概三四个月以前,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来番禺钟村玩,我就从东莞过来,他在俊王酒店给我开了房间,第二天他开车带我出去玩的时候就给了两张卡给我,说让我帮他取一下钱,我就去帮他在一个农业银行取了,一共是三万多一点。他说他开车不方便,所以他自己不去取。我没有问他为什么取这些钱。我过去惠州找朋友玩被抓的。我不认识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我没有诈骗行为。我有使用别人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行为。我于2016年5月份开始至7月份结束。刚开始我和“阿某”一起取款,后来我和“江蔡”一起取款。2016年5月份的一天,我同学“邹某”通过QQ找到我,让我没有事情做的话就回湖南帮他,当时没有说要做什么,因为当时我没有事情做,于是就从东莞回到湖南老家找到“邹某”,当时他拿了几张银行卡给我,让我用这些银行卡去银行柜员机帮他取款,一天给我500块的工资,我同意了,然后他就先让我回东莞,等需要取款的时候就微信通知我,于是我就回了东莞,过了几天,“邹某”就安排了“阿某”过来东莞和我碰面,让我们两个一起取款,那时候他就建立了一个微信群,里面有我、“阿某”和“邹某”,“邹某”就通过微信群发信息给我们,告诉我们用哪张银行卡去银行柜员机作,有时候是去查询余额或者取钱,我们把取钱出来后,“邹某”就在微信群发银行账号给我们,让我们把钱去柜员机通过无卡存现的方式,存进他发给我们的银行账号,就这样我和“阿某”一起做了几天,然后“邹某”就让我和“阿某”分开了,又安排了“江蔡”过来和我一起取款,还是按照之前的方式取款存款,先后在广东东莞、广州、江西南昌、广西桂林等地取款,一直到7月份(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我就没有再做了。那些银行卡是邹某直接交给我的,总共给了两次,第一次是刚开始做的时候在湖南老家给了我几张,第二次是邹某开车过来东莞交给我的,大概也是4、5张,具体是什么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江蔡”有一些银行卡,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和“江蔡”搭档期间,邹某提供的银行卡一直都在我们身上,我没有做之后,银行卡全交给了“江蔡”。银行卡都是别人的银行卡,因为“江蔡”拿到新卡后,会把卡主的姓名、卡号和编号发给邹某。存钱时有各自存也有汇总存,反正我们当天总共拿了多少钱出来,就存回多少钱,和邹某核对总数没错就行了。因为邹某嫌我取款慢,邹某把钱转入我们持有的银行卡后让我们马上取出来,但我取得比较慢,他就说我并和我吵架,然后我就没做了。邹某他要求我们每天的微信聊天记录要及时删除,不要在同一个取款地方待太久。邹某有给了一张别人的身份证给我,但我没有用过。我不知道这些是什么钱,我有问过邹某资金的来源,但他让我别理那么多。我总共取了3万多元人民币,获利大约2000多元。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姚某1陈述:2016年6月23日,我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倚湖湾1座1007房收到一条短信说我有一个快递没有收,然后我就拨打电话查清来源,对方一名男子跟我说我的快递是一本韩国护照,他叫我具体情况请咨询上海市徐汇公安局(对方电话告诉上海市徐汇公安局的电话号码)。我就按照他提供的号码(+0211064868911)拨过去,对方自称是上海徐汇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叫我提供身份证号码进行核查,核查完他们告知我的身份证号码绑定了二十几个银行账号,涉嫌一宗李顺财金融诈骗案,叫我打上海市第一检察院的电话协助调查(对方电话告诉检察院的电话号码:+21032262626),我根据上海市徐汇公安局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过去,一个自称是上海市第一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张亮的男子接电话,我向对方说明情况后,对方称要核查案件信息就需要咨询银监局,然后张亮就把电话转接到银监局(当时电话没有挂断),然后一个自称是银监局犯罪调查科的王志恒接电话,我向王志恒说明我要核查案件信息的情况后,他告诉我确实涉嫌一宗李顺财金融诈骗,他说调查需要走程序,然后我向对方提供一张我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卡号:62×××33)供调查,之后王志恒又问我该银行账户绑定的资产情况,我又向对方提供了我的股票户情况(包括股票账号、所有股票的市值、以及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账号),然后他说后面有需要我协助调查的话再联系我。6月24日银监会的王志恒科长又打电话(电话号码为:+21032262626)给我(我的手机号码:139××××9333),王志恒告诉我需要我通过网上操作来比对核实我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3)是否与涉案的二十几个银行账号有关,于是就按照其交代的流程在网上进行操作,后又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叫我登陆其提供的检察院网址(网址忘了,要查询才知道),我在该网址上查询到我的涉案情况(有注明我名字的涉案立案书),稍后对方将电话转接给银监会,我当时电脑登陆的界面是检察院的网站,银监会的王科叫我插入银行账号为62×××33的U盾,然后就说比对核查程序开始,过了一会我的手机收到一条附有验证码的短信,银监会的王科叫我将短信上的验证码发给他记录下比对的时间。这样的比对核查程序还有几次,最后一次是7月9日,期间几次是通过微信告诉对方验证,7月13日我觉得不对劲就查询了我银行账尸(账亏为:62×××33),银行流水反映我的账户从6月23日至7月9日总共被转走了三千一百多万元人民币,然后我就报案了。我的招商银行卡本来只有七千多元的余额,6月24日对方通过操作我的股票账户分几次把账户上的钱转入到招商银行卡(卡号:62×××33),6月28日我的保险退保的约四百万人民币也是退到这个银行账号上,然后对方总共分79笔转入到37个银行账户上,第一次转是6月24日,最后一次转是7月9日,总共被转走31424590.64元。6月23日至7月9日这期间我没有操作过自己的股票。我操作了好多次电脑,有时一天几次,或者隔天就操作一次,我操作电脑主要是上对方网站提供验证码,我都是在祈福新村的家里操作的,家里的账号是用我妻子龚某某的名字登记的,登记地址:祈福新村倚湖湾1座1007房。我一直都祈福新村操作电脑的,在星河湾没有操作过电脑上网。我是用联想的一体机上网的。23日至7月9日这期间我没有操作过我的股票,和对方的最后一次通话是在7月9日用微信的语音通话。(二)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6月29日13时许,我在公交车上接到一个陌生电话(+0198××××3),接听后,对方自称是顺丰快递的员工沈小姐,对方称上海国际旅行社的一名叫林佳秀帮我在上海办了一张韩国签证,我没有签收,我就说我没有办理过。对方称我的资料被盗了,他帮我将电话转接到上海静安区北站派出所报案。转接成功后,对方自称上海静安区北站派出所雷振国警官,对方称我的一张在上海开通的银行卡涉嫌洗黑钱,我就说我没有在上海办理过银行卡,对方就称可能我的身份资料泄露了,然后要我打021114查询上海静安区北站派出所的电话,于是我按对方查询上静安区北站派出所。过后,有一个+2163245454的电话打给,接听后是那名自称雷振国警官,对方先问我查询上海静安区北站派出所的电话和他打给我的电话是否一样,我就说是。对方他会将我的电话转接给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林伟,林伟会将我的银行卡冻结,等案件破了我是清白的会帮我解冻银行卡。转接电话后,是一名自称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林伟,对方要我打021114查询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电话,于是我按对方查询后过后,有一个+211038650100的电话打给我,接听后是那自称林伟的男子,对方要我到银行ATM柜员机按他要求操作冻结银行卡。我一共被骗了114796元人民币,第一笔是15998元人民币,第二笔是20011,第三笔是38799元人民币,第四笔是39988元人民。我的建设银行卡账户:43×××80,工商银行存折账户:36×××9*,工商银行账户:62×××80,户名:刘某1(该卡是挂卡在账户:36×××9*存折上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15,户名:刘某1。对方的银行卡账户:62×××62,户名:张洪阳,另外一个银行账户:62×××59,户名:梁必成。(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我接到一个广西梧州工商银行的电话,说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因我没有开通过信用卡,叫我报案并给我一个所谓的上海虹口公安分局的电话,我打过去后,对方自称是一个刑警队的人接电话,他告知我,我的案件现在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并告知我主办人电话,后来我和上海市检察院主办人通电话,对方叫我交100万的保证金来担保我的清白,洗脱嫌疑,我说我没有钱,对方就问我有没有房产,可以抵押房产筹钱,于是我就把房子抵押了,抵押了150万,之后我按要求到银行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6228270081251405373),我把这150万打进账户后,就按他们的指令在电脑上操作,在之后的一个月里对方又使用各种借口要求我打钱进这农业银行卡,我按要求把钱打进去,第二次打了150万,第三次打了100万,第四次打了50万,今天我到银行打流水时发现我的两个存折也被转账了约100万。共被骗约550万。第一次打钱是9月6日,最后一次是9月26日。(四)被害人刘某2陈述:8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沙坪坝区广达生活区A7栋928的宿舍接到一个来电显示是未知的电话,电话中一个普通话的男子口音的,他说我的身份证在上海办了一张银行卡,透支了一万余元,如果不归还将向法院起诉。我说没有办这张卡,他说为了证明我的清白,需要用我的卡到柜员机进行操作,我就到广达生活区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把我的邮政银行卡插进,他就电话指导我进行操作,我进入界面,全是英文,都看不懂,就按照他的指导进行操作,操作完后发现我的银行卡被转走3500元,我到银行进行查询,我的账户向对方的账户转了3475元,对方账户是62×××**。(五)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8月6日接到一个自称是顺丰快递公司的电话,称有一个快递未收,是一个浙江金华市的一个马来西亚出国护照,我讲没有办理过护照,他称可能是被人盗用身份信息办理了,建议拨打浙江金华市公安局的电话报警,……浙江金华市浦江公安局的王海涛说我涉及一宗网络金融非法集资案,案情严重,要我拨打上海市检察院电话找高建山检察官,高建山接电话后说了一个网址给我,让我查看他们发出的拘捕令真假,登陆网页按对方提示输入过2次案件编号,查看了通缉令,我希望优先调查分案处理,高建山提出可以进行资金冻结,让我将200万存入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然后他让银监会进行资金冻结,说要调查我所有银行账户资料情况,要我提供所有的银行账户资料,要求我将所有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入最常使用的账户进行资金冻结,要求在未解冻前不得进行日常资金使用或查询,同时要作好保密,不得与任何人说。我分44次将221万转入工行账户62×××05,至9月20日,已存够221万。22日打对方电话显示暂停使用,觉得上当受骗了。对方于9月5日要求我提供该卡密码,称为我进行信用卡上调额度。对方利用消费、转账、提现等形式将我221万资金转走了,8月7日开始转走。在我每次转账后,都向他们汇报,他们说每转账一次他们都会为我进行资金建档,每次转账后,他们都要求我按他们的提示使用密码器输入一串由他们提供的数字。(六)被害人韦某陈述:8月21日11时许,接到陌生电话自称是贵阳市花溪分局刑侦大队的王警官,说我有个银行账户涉嫌一个洗钱案,让我到银行联网才能查询清楚我的银行账户,13时许,我就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安居小区旁工商银行ATM先后用三张银行卡按对方电话说的操作,当时操作是英文的,我也不懂怎么回事,后手机收到银行短信才懂钱被转出去了。工商银行账户62×××74转了3400元、中国银行账户62×××76转了5900元、农业银行账户62×××11转了7000元,共转出人民币16300元。(七)被害人蒲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15时许,接到+8615221866516的电话,称是顺丰快递的,说我有一个护照,我说没有,对方就说帮我转到公安局,接着就说转到金华公安局的警官,对方说我利用这个护照诈骗,并要求我把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都告诉对方,我相信了,就把我的全部信息都告诉了对方,对方通过我的银行U盾把我的银行卡的钱转走的,还有电话的验证码也告诉对方了,接着对方就把我两张银行卡的钱全部都转走了,共转走51000元,从工商银行账户62×××04转出的。在番禺区钟村街通过网银转走的。(八)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8月19日下午,我接到一个电话称是昆明中院的工作人员,说我跟一个案子有关,说我在武汉有一张银行卡涉案了,要对我强制执行3万元,我说这事是假的,我没有武汉的卡,对方就让我去武汉报案,并把我的电话转到武汉市公安局,对方让我用自己的电话拨打武汉市公安局的电话报案,给了一个电话号码,我打了过去,接电话的说是武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警察,叫钟诚,说我涉嫌跟一个王国兴诈骗案有关,要对我进行财产冻结,让我登陆一个叫中国检察院的网站,让我输入我的身份证号,然后登记了我名下所有的银行卡及卡号的后2位,结束后说要先进行调查。8月20日,有个叫孙谦的打给我,说他是武汉的检察官,又让我登陆网站,还让我插入民生银行的U盾,后来他就挂了。8月25日,孙谦有打电话,再次让我登陆网站并插上U盾,当天我收到一条银行转账短信(我的民生银行卡转账了491000元),对方说这是在彻查过程中的代替短信,让我删了。之后8月27日一次操作、8月31日两次,9月1日两次。前后总被转走106.72万元。四、物证、书证(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搜查酒店房间,检查张某甲、管某1人身,从张某甲处查获银行卡57张、电话1台等物品一批,从管某1处查获电话2台、银行卡14张等物品一批。(二)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的经过。(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被转入不同银行账户后分散取现的情况。五、辨认材料,证实张某甲、管某1互相进行了辨认;张某甲、管某1辨认了取款照片(有管某1个人、有张某甲个人,有二人一起的);张某甲、管某1辨认了查获的物品;张某1辨认了张某甲、邹某、蒋某取款录像截图。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一个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每天到不同地方取款就能获得固定工资不符合正常的工作模式,且其上家要求“不要在同一个地方待太久、同一个银行不要去很多次,微信的聊天记录及时删除,住宿时要使用公司提供的别人的身份证”也应当足以引起对所取款项性质的怀疑。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亦证实,其开始取款时即知道应该是违法犯罪的钱,到7月份的时候,已经觉得应该是诈骗来的钱,开始害怕被警察抓,但之后仍答应“学城”继续进行了多次取款。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甲自2016年6月至8月底,长期与上家联系,在2个多月时间内受雇去到不同城市不同银行柜员机多次使用非本人银行卡进行取款,并采用了上家要求的方式进行规避调查。而且,合议庭注意到,本案指控的多宗事实中,被告人的取款行为在被害人转账当天或次日就实行,而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则是一段时间才交接一批,可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被诈骗前早已持卡待上家转账,然后再实施取款,其帮助行为并非发生在诈骗行为实行完毕以后。故此,即使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被诈骗的对象、金额,其上家“学城”没有直接告知是否参与诈骗,但从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实物证据、不符合证供一致的意见。经查,本案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缴获的银行卡情况,且相关银行卡还能通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辨认材料等证据进行比对印证,相关物证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并不影响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对指控罪名有异议,但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悔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认罪态度酌情予以从宽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予以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善波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