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施炎进、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炎进,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炎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法定代表人:陆国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施炎进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施炎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在浙江省永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8月10日,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与施炎进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该公司按照施炎进的要求为其提供不同型号的树脂。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未结货款为152800元,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以施炎进拖欠货款为由而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施炎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