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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勇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电力局农电员(合同工),中共党员。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军为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麻古及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勇军,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刘勇军约其到耒阳市灶市农贸市场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刘勇军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送毒。随后,李某某来到灶市农贸市场,卖给谭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李某某收取谭某某毒资200元。谭某某吸食毒品前因被妻子发现阻止,将毒品丢弃。2、2016年11月1日18时许,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军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五一路海琼百货前交易。随后,被告人刘勇军在耒阳市海琼百货前马路边交给谭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收取谭某某毒资200元。谭某某将所购毒品在自家吸食。3、2016年11月1日晚,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获取被告人刘勇军有重大贩毒嫌疑的线索后,为查清其犯罪事实,安排大队协警龙某某假冒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勇军联系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刘勇军���示同意并约定在耒阳市灶市东风桥附近交易,到当日晚上22时许,龙某某在灶市东风桥与被告人刘勇军见面,被告人刘勇军将毒品(约0.7克)交予龙某某,龙某某当场付给被告人刘勇军100元,后龙某某将毒品交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处理。2016年11月2日下午,为对被告人刘勇军实施抓捕,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再次安排龙某某假冒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刘勇军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刘勇军表示同意并约足在耒阳市灶市东风桥附近交易,约15时许,龙某某与被告人刘勇军在灶市东风桥附近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刘勇军发现情况不妙后逃跑,但被埋伏在附近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对被告人刘勇军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扣押疑似毒品麻古及冰毒一批,吸毒工具一副,抓获吸毒人员廖青梅、李某某。该批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侦科研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8克及1.7克。该院为支持该院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勇军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军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因家中上有老母下有需要照顾的小孩,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刘勇军因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0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被告人刘勇军身患高血压、心脏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收缴的毒品重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军最后二次贩卖毒品均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军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勇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勇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勇军犯贩卖毒品罪在四年以��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被告人刘勇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及犯意引诱,量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