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巧娜与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娜,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69号原告:郭巧娜,女,1979年10月16日生。被告:宋艳艳,女,1987年12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巧娜与被告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娜,被告宋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嫂子的妹妹姜某系同学好友关系,平时来往甚密,被告从事家电销售生意。经姜某及被告三姐介绍,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将50000元借据在原告家楼下换成56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艳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间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6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姜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间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家楼下,被告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56000元的利息是月息1分,并提供证人姜某予以证明。因被告宋艳艳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郭巧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姜某姜淑静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间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6000元,2015年9月15日的56000借条是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应当认为56000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一年为6000元即月息1分,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主张借款56000的利息为月息1分且姜某姜淑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56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巧娜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巧娜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靖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