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令、韦鑫杨、韦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令,韦鑫杨,韦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1472号原告:黄令,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鑫杨,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韦康,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黄令与被告韦鑫杨、韦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黄令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令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黄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黄令负担。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