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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令、韦鑫杨、韦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令,韦鑫杨,韦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1472号原告:黄令,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鑫杨,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韦康,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黄令与被告韦鑫杨、韦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黄令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令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黄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黄令负担。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