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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裴冬云、余刚等与黄翠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冬云,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黄翠娥,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裴冬云,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余刚,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裴冬云、余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金冬云,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金桃荣,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金新桥,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黄翠娥,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欧建珍,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欧阳孟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崔新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史周文,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汪津,男,1987年11月13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欧阳艳昭,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万标,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860D。负责人张春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后龙,系该公司保险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灯平诉被告黄翠娥、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原告金灯平的法定代理人裴冬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黄翠娥、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00000元,并已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被告黄翠娥、崔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各先行支付20000元,被告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各先行支付5000元。2015年6月8日,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王国剑组成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金灯平已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不适宜继续审理,于2015年6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14日,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组成的合议庭。裴冬云、余刚、金汉平、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均认为自己系金灯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续进行诉讼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裴冬云、余刚、金汉平、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金灯平生前有一姐姐金梅云,已早年去世,其女王秀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决定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参与本案赔偿款的分配,故本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金汉平已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金新桥参与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原告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原告金冬云、原告金桃荣、原告金新桥、被告黄翠娥的委托代理人蔡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与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的身份涉及有数个法律关系,可能造成有数个案由,不适宜在同一起案件中进行处理,故五位原告共同选择本案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对被告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撤回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冬云诉称,欧建珍之夫杨红卫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为黄翠娥在三里畈镇张家垸村2组建造私人住宅,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在建房屋主体框架完工不久,杨红卫病故。欧建珍将剩余工程交由欧阳孟华负责完成,欧阳孟华将该工程的封档、内外粉、外墙前面贴砖、女儿墙、囱屋以50000元的价格口头交由崔新华负责完成,崔新华又将该项工程交由汪津完成,汪津承诺在完工结算领到工程款后,给付崔新华一定数目的劳务费。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汪津、史周文、欧阳艳昭、万标在前檐西侧施工作业过程中,从女儿墙上掉下一块施工白砖,将正在地面筛沙作业的金灯平头部砸伤。金灯平受伤后,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手术,术后并行气管切开术,至今未苏醒。黄翠娥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为该工地所有施工人员以不记名方式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史周文、欧阳艳昭、汪津、万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不慎将施工白砖掉落砸伤金灯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黄翠娥、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0000元。原告裴冬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三里畈镇大金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金恒山出具的书面证明、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民委员会治调委员余科选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始件各1份,拟证明裴冬云与金灯平系夫妻关系,余刚系金灯平继子,二人为金灯平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出具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翠娥为本案死者金灯平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共计42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系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出具给黄翠娥的缴纳保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翠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证据四、罗田县公安局三里畈派出所对崔新华调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被保险人金灯平发生事故的过程,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证据五、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原始件各1份,拟证明金灯平已发生保险事故,并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证据六、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始件1份,拟证明金灯平发生事故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余刚诉称,黄翠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余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金冬云诉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420000元,针对黄翠娥的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在金灯平治疗、丧葬过程中尽了义务的亲友应当参与分配保险赔偿款。原告金冬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始件1份,拟证明金灯平的继子余刚未对金灯平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参与继承遗产。原告金桃荣诉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420000元,针对黄翠娥的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在金灯平治疗、丧葬过程中尽了义务的亲友应当参与分配保险赔偿款。原告金桃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始件1份,拟证明金灯平的继子余刚未对金灯平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参与继承遗产。原告金新桥诉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420000元,针对黄翠娥的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在金灯平治疗、丧葬过程中尽了义务的亲友应当参与分配保险赔偿款。原告金新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6份、金新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田县人民医院转款票据原始件5份及罗田县三里畈镇大金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始件1份、范明出具的运送遗体费收据原始件1份、武汉市阳城宾馆出具的住宿费账单原始件1份、交通费票据原始件3份、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始件10份、购买白蛋白的书面证明原始件3份、为金灯平治疗及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书面证明原始件6份,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99329.80元,拟证明金新桥在金灯平抢救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包括法院先予执行的费用,要求金灯平的法定代理人裴冬云在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证据二、罗田县三里畈镇大金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金恒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始件1份,拟证明金新桥对金灯平生前抚养较多,应当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被告黄翠娥辩称,金灯平的法定代理人所诉基本属实,对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没有异议,因为目前保单没有看到受益人信息,可能被告保险公司持有该档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本案原告金灯平就是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有指定受益人,属于另外计算。被告黄翠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出具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翠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时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对原告裴冬云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翠娥对原告裴冬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保单无异议,但提请合议庭核查受益人的范围。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裴冬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投保的金额与实际房屋造价不符,保险公司只能按比例赔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形式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裴冬云、余刚对原告金冬云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盖章,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有明显出入,证明上的公章不一定是真实的。原告金桃荣对原告金冬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金新桥、被告黄翠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金冬云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裴冬云、余刚对原告金桃荣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盖章,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有明显出入,证明上的公章不一定是真实的。原告金冬云对原告金桃荣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金新桥、被告黄翠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金桃荣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裴冬云对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金灯平受伤以后是金新桥经手治疗,用去的费用包括救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金新桥、余刚核准的金额为准,但有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标的款、保险公司、裴冬云支付的20000元,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中金灯平在生前有行为能力,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金新桥对其应该是帮助较多,而不是扶养较多。原告余刚对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正规发票无异议,但是该费用里包含了法院先予执行的标的款,其他的款项应该由金新桥具体计算出来。认为证据二中金灯平在生前有行为能力,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金新桥对其应该是帮助较多,而不是扶养较多。原告金冬云、金桃荣对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黄翠娥对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书面证明或者购买物品的条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交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宾馆的账单也不是正规发票,黄翠娥已经垫付人民币35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裴冬云、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对被告黄翠娥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被告黄翠娥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金额与实际造价不符。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被告黄翠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均对原告裴冬云提交的证据一、三、六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裴冬云提交的证据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出具的正式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填写了投保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建筑施工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间、黄翠娥已缴纳保险费的金额等基本内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虽未加盖公章,但系当地公安机关根据该事故发生后掌握、收集的线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内容真实,且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五虽未提交用药清单及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但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综合证明在发生该事故后,金灯平的受伤部位、治疗伤情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用去医疗费用的金额等基本信息,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金冬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出具该书面证明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人的签名、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金桃荣提交的证据一,无出具该书面证明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人的签名、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金新桥提交的证据一,虽能证明金新桥在金灯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为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与金新桥要求金灯平的法定代理人裴冬云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无关联性,且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出具证据二的大金垸村民委员会系当地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较为熟知本村组村民家庭人员情况,该书面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虽能反映裴冬云在与金灯平结婚后,由原籍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迁出到罗田县三里畈镇大金垸村居住、金灯平原来的家庭人员结构、继子余刚在该村生活的时间等基本情况,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黄翠娥提交的证据一,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出具的正式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填写了投保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建筑施工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间、黄翠娥已缴纳保险费的金额等基本内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裴冬云与金灯平未进行结婚登记,自1991年2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余刚系裴冬云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余刚自1991年2月份至2005年期间,与裴冬云、金灯平一起共同生活。金灯平与金汉平(已故)、金梅云(已故)、金冬云、金桃荣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关系。金新桥系金汉平之子。黄翠娥拟在罗田县三里畈镇张家垸村2组建造一栋7层高、每层面积为130平方米的私人住宅,将该工程发包给杨红卫,并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后因杨红卫病故,杨红卫之妻欧建珍将剩余工程交由欧阳孟华负责完成,欧阳孟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崔新华,崔新华即雇请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金灯平等人进行施工。黄翠娥于2014年8月11日按照金额为450000元的工程造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如投保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出险按比例付;并投保了《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20%;黄翠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上述险种的保险费;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楼顶女儿墙上掉落砖块,将正在地面进行作业的金灯平头部砸伤,经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至脑内血肿。经行开颅手术,并行气管切开术后,金灯平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在金灯平住院治疗期间,裴冬云以金灯平的名义诉至本院,并要求黄翠娥、欧建珍、欧阳孟华、崔新华、史周文、汪津、欧阳艳昭、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先予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黄翠娥已先行支付款项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已先行支付款项20000元。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即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黄翠娥作为投保人按工程造价为其私人住宅工程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承保该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及支出的医疗费用。金灯平在为黄翠娥私人住宅建造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内,且黄翠娥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根据裴冬云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灯平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事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询问黄翠娥,得知其私人住宅包括精装修总投资为1000000元,认为保险合同投保的金额与工程实际总造价不符,只能按照比例进行赔付;黄翠娥认为2014年建造毛坯房的总造价只有450000元,当时是按照毛坯房的造价签订保险合同,工程造价与实际投保的金额相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黄翠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订立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中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如投保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出险按比例付”;《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中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20%”,均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订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黄翠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合同保障项目中约定的该部分免责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金灯平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的赔付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为治疗金灯平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3963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赔付标准承担保险责任;已先行支付的款项20000元,从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裴冬云、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均认为自己系金灯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续进行诉讼和要求分配遗产的权利,并申请参与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时,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20000元,应作为金灯平个人遗产进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裴冬云与金灯平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自1991年2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条件,故裴冬云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的身份参与处理遗产。余刚于1986年8月份出生,自1991年2月份起随母亲裴冬云与金灯平同居生活,属于金灯平的继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的身份参与处理遗产,故裴冬云、余刚对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20000元属于共同共有。金汉平、金冬云、金桃荣系金灯平的兄弟姐妹,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金新桥系金灯平的侄子,其认为自己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金灯平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因本案审理的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裴冬云、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要求在本案中同时进行分配遗产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各方可另行举张权利。黄翠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已全部包括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当返还黄翠娥在金灯平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款项35000元;因本案审理的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黄翠娥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不予审查。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20000元(已先行支付的款项20000元从中抵扣),由裴冬云、余刚共同共有。二、驳回裴冬云、余刚、金冬云、金桃荣、金新桥要求进行分配遗产的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24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方澜林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