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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天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天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生于1961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天勇,男,生于1975年9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云武,男,生于1951年5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人。系被告人王天勇之姨父。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和,被告人王天勇及其辩护人胡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家住宣汉县FK镇HL村的被告人王天勇将卖给该村村民吴某的一车石头倒在了该村4组的一村道路和路边冯某种的红薯地里,冯某与被告人王天勇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王天勇坐在冯某身上用拳头击打冯某胸腹部,致使冯某第8、9肋肋骨骨折。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2016年9月16日,他在制止被告人王天勇私自向他地里倒石头的非法行为时,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王天勇将他打伤,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医嘱证明需休息三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天勇赔偿他医疗费4926.60元、检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误工费7020元[(27天+90天)×60元/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共计57794.60元。被告人王天勇辩称:他将石头倒在冯某的地里是购买石头的吴某经过对方允许了的,当时也是对方先动的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天勇打伤冯某不是故意的,因是冯某先挑起事端,王天勇缺乏故意伤害对方的动机,也没有准备工具;冯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王天勇系出于正当防卫,而还手过重,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冯某骨折不实,仅为撕裂伤;王天勇在本案中也因对方受了伤,遭受了损失,目前倒在地里的石头也卖不出去,所以,在王天勇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扣除王天勇受损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宣汉县FK镇HL村2组村民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商量,将其在被告人王天勇处购买的一车石头卸在冯某家的地里,冯某同意,但提出要等他明天将地里的红薯挖了后才行。次日,被告人王天勇在冯某尚未挖出红薯的情况下,便将卖给吴某的一车石头倒在了该村4组的村道和冯某家的红薯地里,冯某夫妇看见后遂用农具阻挡汽车离开,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天勇骑在冯某身上用拳头猛击冯某胸腹部,致冯某身体受伤。经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诊断,冯某第8、9肋骨骨折。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冯某左胸部损伤的事实作了认定,并将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26.61元。同时,樊哙中心卫生院在出院证上载明(冯某)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开支检查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和租车费1200元(用于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于朱某2016年9月16日的报案,宣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9月15日晚上,吴某找到他,希望用他家的红薯地堆一下修坟的石头,他同意了,但提出要等他把地里的红薯挖了,17日再把石头拉来。吴某答应了。2016年9月16日11时许,他看到石场老板王天勇和一个姓黄的驾驶员把一车石头直接倒在了他家的红薯地里准备离开,他就把“打谷机”摆在路中间挡着不准车子走,王天勇叫把“打谷机”推开,他没有同意。王天勇就下车指着他妻子王某说“你有本事就站在公路上来,我要弄死你!”后王天勇抓住王某的头发,并打了王某一耳光踢了一脚。他见王某被打蹲在地上,急忙走过去,王天勇推了他一掌,他便倒在了地里,王天勇直接骑在他身上打他的胸口和肋部几下,他也在王天勇的身上乱抓,大约20分钟左右,王天勇起身叫驾驶员一起走了。等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也被送到樊哙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他左侧第8、9肋骨骨折的事实;3、被告人王天勇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9月9日,吴某叫他16日拉一车石头到HL村4组冯某家后面的地里。9月16日9时许,他和驾驶员黄某过去见红薯还没有挖,就给吴某打了电话,吴某叫他把石头倒在红薯地边的小路上。当日11时许,他和黄某把一车石头倒在了红薯地边的小路上,由于路窄,很多石头就倒在了地里,当他们准备回去的时候,冯某和王某回来见状就开始骂,他说是吴某叫倒的,并给吴某打了电话,吴某说马上回来。这时,冯某就将一台“打谷机”放在了公路上,还一直骂。然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期间,王某跑过来将他的腿抱住,冯某从后面抱住他的脖子,他就和冯某抱住一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他和冯某就都滚到了地上,他翻身起来把冯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冯某胸部两拳,然后他起来就回去收谷子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词,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11时许,她和丈夫王某1在扯花生,突然听到樊哲中在大喊“嘿起打哟”,他们就看到对面坡上王天勇指着冯某说“老子今天把你整死”,还一直往冯某身边靠,靠拢就一掌把冯某打倒在地,随后骑在冯某的身上用拳头打冯某,大概打了十多拳头,王天勇起来往下走,冯某就一直倒在地上没有起来,然后,她就打电话报了警,并证实当天王天勇用货车拉了一车石头倒在了冯某路边的红苕地里,冯某就说为啥不商量,冯某就用了一台“打谷机”把王天勇拉石头的货车堵在了公路上,然后发生的打架,王某和驾驶员都站在一边在看,都没有上前拉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11时许,王天勇叫他把石头倒在旁边的红苕地里后准备离开,红苕地的男主人就用一台“打谷机”把车堵了,王天勇就和对面一男一女争吵起来了,女主人把王天勇的腿抱住,男主人站在后面用拳头打王天勇的头部,王天勇就和男主人抱在一起抓扯,抓扯中,二人滚到了地里,王天勇翻身起来骑在对方身上打了对方胸部侧面处两拳头,打了后男主人就没有还手了,王天勇爬起来就离开了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词,证实了2016年9月9日,他们找王天勇买了一车石头,并叫王天勇16日拉到HL村4组冯某家后面的地里。9月15日,他去找了冯某,冯说等明天把红苕挖了再倒石头。第二天10时许,王天勇打电话说冯某家的红苕还没有挖。他就给冯某打了电话,冯说马上回去挖,挖了再倒石头。他电话告诉了王天勇,并叫王天勇等冯某把红苕挖了再倒,王天勇说已经倒了。他便说“你们不要吵,等我过来”。王天勇说冯某把路堵了。他又给冯某打电话说了。冯某说王天勇太欺负人了。等他回去时,双方架已经打完了,冯某已被送到了医院,并证实了冯某和王天勇平时关系不好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7时许,吴某找到冯某说,希望用他们家的红薯地堆一下修坟的石头,冯某同意了,但提出要等他把地里的红薯挖了,10时许,他们听到有货车倒货的声音,就看到一车石头已经倒在了自家的红薯地里,冯某就问驾驶员:为啥把石头倒在他们的地里,驾驶员说是王天勇叫倒的。冯某便叫王天勇把石头抬开,王天勇说不抬。冯某听了就很生气,便把收谷子的机器放在了路中间挡着货车通行,王天勇对她说“你到公路上来!”后王天勇打了她一耳光。她便冲上去抓王天勇,但没有抓到。冯某见状就去抓扯王天勇,二人就抱在一起相互抓扯,抓扯过程中,王天勇就把冯某摔倒在地里,并骑在冯某身上用石头打冯某的胸部,这时,她就听到冯某发出了哎呦的声音,王天勇也就站起来离开了,冯某睡在地上的,后朱某就电话报了警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以及冯某睡在地上和被告人王天勇面部和颈部有伤的事实;9、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实了冯某受伤的事实和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的医嘱;1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了冯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26.61元的事实;12、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和客运定额发票,证实冯某案发后检查身体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了检查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含100元打印、照相费)及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13、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天勇的身份,即了被告人王天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勇在纠纷中,故意伤害冯某身体,并致冯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王天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勇称将石头倒在冯某的地里是对方允许了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称是对方先动的手的辩解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辩护人提出王天勇打伤冯某不是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冯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减轻被告人王天勇的责任,但提出王天勇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王天勇在本案中也因对方受了伤,遭受了损失,在王天勇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扣除王天勇受损的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王天勇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起诉要求被告人王天勇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交通费1200元,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酌情判决赔偿;提出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医疗费4926.61元、检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40元、误工费7020元[(27天+90天)×60元/天]、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5106.61元,由被告人王天勇承担90%,即1359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自行承担10%,即1510.66元。被告人王天勇给付的时间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