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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国民与强存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民,强存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强存太。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国民、强存太因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上诉人强存太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强存太向郭国民返还补贴款266564.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存太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00亩,我方应承担的承包费为706000元,已支付承包费数额为836000元,承包费已支付完毕且多支付130000元。一审法院对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实际耕种土地面积、郭国民应承担的承包费数额以及郭国民已支付承包费的数额均未查明,导致错误判决。强存太辩称,郭国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承包土地面积,有证据证实2014年棉花种植棉面积为570亩。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600亩,且2008年郭国民向我方交纳的承包费及出具的欠条数额合计计算,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00亩。故郭国民认为依据500亩计算承包费用没有依据。郭国民认为承包费已经付清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郭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强存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国民给付强存太承包费83000元;2、依法判令郭国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郭国民欠付2010年承包费21000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强存太错误;2、郭国民对2013年承包土地的事实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不能举证证明2013年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新疆冬季无法种植农作物,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应按照10个月计算承包费错误。郭国民辩称,强存太主张的2010年承包费2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欠付费用均由欠条为证,我方没有向强存太出具欠付2010年承包费21000元的欠条,证明2010年承包费已经结清。关于2013年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我方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院释明上诉状中“自2004年”系笔录,应为“自2014年”故2013年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对于2012年按照10个月计算承包费用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郭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强存太立即返还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52549元;2.返还棉花产量补贴款134015.52元,以上两项合计286564.52元;3.由强存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自2004年,我承包种植强存太承包的位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的570亩土地,用于种植棉花570亩,共计出售籽棉194790公斤,因强存太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签订了书面合同,故而,我与强存太约定在出售棉花时将棉农姓名写成强存太的名字,由强存太代为领取,然而,强存太领取补贴款后,据为己有,根据薪政法(2014)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我依法享有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52549元,产量补贴款134015.52元。我多次向其主张,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强存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承包费16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自2008年至2014年,反诉被告一直承包我的土地,但承包费一直未能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强存太、郭国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强存太,乙方郭国民……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种植耕地600亩,供乙方种植使用。二、乙方每年每亩地向甲方上缴土地租用费叁佰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元)……十二、此合同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年10月15日之前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承包费。……”2007年11月15日,强存太向郭国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国民2008年地皮费(169500元)大写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2008年4月11日,郭国民向强存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强存太现金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到收棉花还清。”2009年11月25日,郭国民向强存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地承包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2009年。”2011年1月6日,强存太向郭国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郭2009年地皮费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郭国民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10月13日向强存太汇款20000元、90000元。2011年,强存太向郭国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郭国民支付的承包费100000元。郭国民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2日向强存太汇款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强存太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强存太将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郭国民,双方确认的土地面积为570亩,每亩承包价是450元。2014年4月14日,郭国民向强存太汇款250000元支付承包费。因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签订合同的土地承包人是强存太,故强存太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领取了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152549.1元及产量补贴款134015.52元。强存太2015年6月11日向郭国民支付上述补贴款共计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强存太从新疆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承包土地后又转包给郭国民,郭国民是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强存太领取的该土地上相应的补贴应当由郭国民享有。强存太领取的补贴款的共计286564.62元,已向郭国民支付150000元,剩余的补贴款136564.62元应当支付给郭国民。强存太对应当支付郭国民补贴款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支付的原因是郭国民尚欠其承包费,故提起反诉。强存太提交了郭国民2008年4月1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强存太现金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到收棉花还清”,郭国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故上述欠条可以证实,郭国民欠付强存太2008年的承包费14500元。对于2009年承包费,强存太提交郭国民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地承包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2009年”,郭国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欠条可以证实,郭国民欠付强存太2009年承包费45000元。郭国民提交收条一份,收条证实郭国民在2011年向被告支付2009年承包费26000元,故郭国民欠付强存太2009年承包费的数额为19000元(45000元-26000元)。强存太主张郭国民欠付2010年承包费2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每年的承包费应为180000元(600亩×300元/亩=180000元),郭国民2011年向强存太支付费用共计210000元,多支付30000元,应当扣减。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故2012年原告承包的时间为10个月并非全年,2012年郭国民应向强存太支付承包费为150000元(180000元÷12个月×10个月=150000元),原告已支付140000元,欠付10000元,故郭国民欠付强存太2012年承包费的数额为10000元。强存太与郭国民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强存太主张郭国民欠付其2013年的承包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双方仍然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对其要求的2013年的承包费,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2014年承包的亩数为570亩,每亩450元,故2014年的承包费应为256500元,郭国民已支付250000元,未支付的65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欠付被告的承包费共计20000元(14500元+19000元-30000元+10000元+6500元=20000元)。判决:一、强存太支付郭国民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及产量补贴款共计136564.62元;二、郭国民支付强存太承包费2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涉案土地承包面积及期限问题,因《土地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承包费实际支付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面积为600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无不当。强存太主张郭国民支付2010年欠付承包费21000元,郭国民辩称已支付完毕,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于欠付费用均有欠条为证,没有欠条就是已经结清。经查,2014年郭国民欠付承包费用,但无欠条为证,与郭国民辩称双方交易习惯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郭国民作为履行给付承包费用的一方,应对承包费用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10年郭国民应付承包费为180000元(300元/亩×600亩)。郭国民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2010年向被上诉人交清了10万元的承包费由于时间久,上诉人遗失了相关证据”。郭国民对2010年承包费180000元是否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郭国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仅郭国民自认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2010年承包费100000元的事实,从数额上已远远超过强存太主张的2010年承包费21000元。因此,强存太主张郭国民欠付2010年承包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强存太主张郭国民支付2013年的承包费31000元,因未向我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双方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国民上诉请求认为2010年至2012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合计706000元,其已支付836000元,并提供付款明细,用以证明承包费不但付清,而且多付130000元。本院认为,郭国民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包含一审法院已查明2011年1月6日26000元系支付2009年所欠承包费,与2010年至2012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无关。2008年1月所付100000元性质为押金,不属于承包费。郭国民认为2010年已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及2012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10000元用于抵偿强存太的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郭国民请求强存太返还130000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强存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强存太支付郭国民棉花种植面积补贴款及产量补贴款共计136564.62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郭国民支付强存太承包费20000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国民支付强存太承包费41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98.47元(郭国民已预交),由强存太负担2668.23元,由郭国民负担2930.24元;邮寄送达费20元(郭国民已预交),由强存太负担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强存太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郭国民负担448.44元,强存太负担130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郭国民已预交),由郭国民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强存太已预交),由郭国民负担458.33元,由强存太负担91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