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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善顺与被告杨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善顺,杨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19号原告:孔善顺,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方华,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孔善顺与被告杨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善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脚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方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应按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给付赔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方华给付孔善顺损失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谷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