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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东辉、鲁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辉,鲁山县人民政府,陈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6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辉(又名陈成宽),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勇,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阳镇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延申,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国建(又名陈国见),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上诉人陈东辉因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陈国建颁发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印、毛延申,被上诉人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熊背乡南子营村六组村民陈国建曾在村中有一处老宅基地。1998年3月,南子营村为改善村民的出行条件,在村庄内规划一条道路,需要占用陈国建部分宅基地。经当时南子营村两委、熊背乡土地管理所协调,将陈国建位于六组的宅基地与五组村民井守学的宅基地进行调换,位置在南子营村五组庄南,大路北侧。该调换方案报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8年4月30日为陈国建颁发了06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陈国建因外出务工,不慎将该证丢失,遂于2016年初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发新证,鲁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16年1月11日为陈国建颁发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陈国建,坐落熊背乡南子营村六组庄中大路北侧,面积18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出路,南至流水沟,南至大路,北至出路。该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均与06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一致。陈东辉系南子营村五组村民,其宅基地坐落于陈国建调换的新宅基地北侧,因陈东辉之妻刘二妮担任南子营村五组组长时,五组曾欠刘二妮补助费324元,故陈东辉于2004年以每年10元、三十年共300元承包费的价格与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此,本案争议地被陈东辉承包。2014年,陈国建从外地打工回来准备建房,发现其宅基地被陈东辉占有,陈国建找到陈东辉要求腾地未果,2015年5月,陈国建以陈东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陈东辉得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陈国建补发的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遂引发本案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国建因遗失其于1998年4月30日取得的06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发新证,鲁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16年1月11日给陈国建颁发了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陈国建于1998年4月30日取得该证在先,陈东辉与南子营村五组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本案争议地承包合同在后,本案所诉的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依据06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法定程序补办而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东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陈东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东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陈国建颁发的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陈东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陈国建颁发的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国建答辩称:陈国建本人现持有的(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是补发的土地使用证,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东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于陈国建1998年4月30日取得的06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东辉与南子营村五组在2004年11月5日签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在后,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陈国建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上诉人陈东辉起诉要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给陈国建颁发的鲁集用(2016)第06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东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