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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钢、华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华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斌,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职业技术学院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钢因与被上诉人华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赵万起,被上诉人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华斌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缺少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合同,同时华斌隐瞒、虚构事实,致使陈钢签订了协议,华斌已构成欺诈;2、一审法院对于陈钢支付的2000000元资金流向并未进行认定,对于双方合作的内容、范畴未进行认定,仅对于陈金霞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认定,对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钢与华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无效;2、华斌返还陈钢97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钢与华斌系大学同学关系。2007年初,双方商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2007年1月8日,陈钢分两次汇入当时由华斌及案外人出资成立的天津市道正商贸有限公司2000000元,陈钢在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用途载明“来往款”。2007年2月8日,陈钢与华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总则:双方本着诚、信、礼、义的原则合作。二、投资:陈钢暂投2000000元,华斌暂投500000元。三、回报:企业所得利润按陈钢60%分红、华斌40%分红。四、破产:企业破产、合作终止按陈钢50%分得,华斌50%分得。五、以上文字字字千金。”《合作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26日,双方合作的公司成立,公司的全称为“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华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9月17日,陈钢曾给案外人陈金霞出具委托书,案外人陈金霞系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会计,陈钢委托案外人陈金霞收华斌1020000元。2007年9月18日,案外人陈金霞从华斌处收到了1020000元,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陈金霞作的调查笔录中,陈金霞实际收到华斌1020000多元,后陈金霞称一次性交给了陈钢。收款后陈金霞给华斌出具了收款收条,并且陈钢在该收款收条上也签了名。2007年9月27日,陈钢给案外人陈金霞出具了一份《关于陈金霞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载明“我陈钢将1020000元现款中260000元补偿给陈金霞,用于解决生活问题,陈金霞应将剩余的665000元,于9月29日之前转到陈钢名下,案外人的欠款95000元由陈金霞追付,追回后归陈金霞所有。”同时有两位见证人也签了名。2007年9月26日,陈钢与华斌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成立投资:陈钢2000000元、华斌500000元。从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公司所产生的费用:1.现金费用365800元;2.设备185800元;3.购汽车费用343400元;4.银行费用77100元,总计972100元。资产损失承担及分配:现金费用、银行费用,由陈钢承担;设备归陈钢处理;汽车归华斌;华斌退还陈刚汽车款250000元,应给陈钢2000000-972100元+250000=1277900元;公司贸易和股票收入180000元归华斌所有;公司营业执照归华斌所有。”在上述《解除合作协议》中,除陈钢与华斌签字同意协议内容,还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另,陈钢、华斌于2008年因上述合作协议纠纷曾在一审法院涉及诉讼,一审法院出具(2008)东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本院(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陈钢又提起上诉,2009年10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华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东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钢起诉。2014年5月6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津辰检刑侦监(2014)002号侦查活动监督案件通知书,同意公安北辰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另,在一审法院审理(2009)东经重字第1号案件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税收通用缴款书”上的陈钢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结论为:1.检材中“陈钢”字迹与样本中陈钢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检材右上角处“陈钢”签名字迹属陈钢手写形成,不是复印或电脑制作签名。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8日,陈钢与华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确认。2009年9月26日,陈钢与华斌以订立《解除合作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在确认不再继续合作,并就资产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签订的。陈钢、华斌双方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时,双方对其签订协议行为的性质、目的、对方当事人等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不存在错误认识。《解除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未违反相关约定,故陈钢与华斌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钢以华斌欺诈并非法占有资金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陈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陈钢请求确认2007年2月8日与华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华斌返还97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钢主张250000元的车款并未包含于2000000元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可以表明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时已经将汽车款明确作出说明,且陈钢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故陈钢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工商档案记录,该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陈金霞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与陈金霞关系密切,且成立的公司仅为一人公司,任命上诉人为监事,上诉人并非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且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主张该协议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资金的具体用途,上诉人主张该资金仅用于投资设立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且股东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的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上诉人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仅为被上诉人一人独资公司并不知情,主张只有两人公司才能够双方协议解除,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两人协议解除的可能性,故而认为该《解除合作协议》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该《解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份协议的内容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且并不仅仅包括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还涉及公司贸易和股票收入等内容,同时依据该《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认可“公司营业执照归华斌所有”,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于天津小虫得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等情形并不知情,认为《解除合作协议》并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诉争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款项,对此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认为诉争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诉争协议亦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方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曾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经侦查,公安部门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案件,据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投资款的用途及走向,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已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认定款项的用途及走向,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补交诉讼费一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合同的效力,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