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建与郭书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建,郭书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撤3号原告吴建,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英,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与被告郭书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诉争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代理人意见,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我们是适格的主体,民诉法有相关规定。1.提交吴建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8日。吴建在2010年4月9日和金海岸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买了今天双方所诉争的五处房屋。五处房屋都在登记机关有备案登记。所以说原判决在没有吴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判决内容侵犯了吴建合法权益。2.被告所买的房屋跟原告所买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房屋面积和吴建房屋的面积也不相符,原判决剥夺了吴建的合法权益。3.五份判决书,分别是(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61号、020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鹿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01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A-58-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从其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231.14平方米,房款按套计价,总房款370000元,签订时间2010年4月8日,可以看出该房屋购买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也从侧面证实另一被告金海岸房地产认可的事实,即双方系借款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另外原告主张的购买行为没有向法庭提供购房收据,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在鹿泉区住建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据五被告了解鹿泉区住建局截至今日并未开展具有物权效力的预告登记业务,原告所述非事实。2.(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真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不存在可被撤销的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交第一组证据2007年9月20日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2007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书一份、票据号为2957073、0143291由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665105元、78300元,金海岸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金海岸规划调整诉争判决命名的房号A46-03现名为A58-02,(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郭书英的购房时间及购房事实。第二组证据票据号为025120、0143480、收款人为金海岸房地产以及诉争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该组票据是金海岸向郭书英交付房屋后,郭书英支付的燃气费、弱电费、装修设施设备保证金等费用,该组证据证明郭书英已经从开发商手里接收了该套房屋,并且完成了实际占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合作建房协议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号是A区17-01号,补充协议是2014年10月4号是A区10-01号,房屋的地址已经更改了(吕耀明的)。在2010年4月8日已经签订了A-10-01吴建已和金海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家装合同就是在2010年以后他们进行了,我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他是在金海岸没有和吴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收的被告其他的费用。他们被告都更改了原合同的房号和地址,在吴建签合同之后已经更改了。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郭书英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鹿泉市××镇××西的“奥斯卡钠”商品房项目,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郭书英提供部分资金,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房款665105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2007年12月16日二被告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签订了编号A-55-01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郭书英购买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33.37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665105元、地下室78300元合计743405元。2013年被告郭书英起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河北金海岸交付原告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郭书英金海岸花园A区46排03号房屋;并支付部分违约金。现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该房已备案登记卖给原告的真实情况,并提供吴建在2010年4月8日和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已备案的证据。其中合同编号A-58-02号(原号A区46排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4.76平方米、地下室66.95平方米。购房款按套计算370000元。该房A-58-02号(原号A区46排03号)与被告郭书英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房屋重复一致。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吴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8-02号(原号A区46排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14.76平方米、地下室66.95平方米。购房款按套计算370000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方米1722.85元,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也远远低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区46排03号的房屋价款743405元,且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吴建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8-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无错误。原告要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春花审判员  王爱民陪审员  陈晓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月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