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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46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赵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白某某之岳父),男,农民。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1(聂某某之兄),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代表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1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赵某驾驶原告的粤B××号小轿车与被告聂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72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辩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车辆受损完全是因为其驾驶员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因此,原告车辆损失应由驾驶员承担。被告聂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不是重大过错,与原告车辆受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粤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50%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公正合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赵某(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白某某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相撞,致被告聂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7215元。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粤B××号小轿车(车主为白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价值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驾驶原告白某某的机动车辆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聂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某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对车辆受损结果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聂某某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采纳。因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价值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车辆损失按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86元(7215×4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29元(7215×60%)。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1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阳泽 微信公众号“”